【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3.05.06【發布機關】財政部
﹝1﹞ 本辦法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契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1﹞ 本會置委員十三至十六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
一、行政機關代表:
(一)直轄市:市長或其指派副市長、財政(稅務)局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其中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或其指派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或二人,由財政(稅務)局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兼任。
(二)縣(市):縣(市)長、財政(稅務)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其中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二、行政機關人員以外,具有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
(一)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或二人。
(二)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或二人。
(三)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
(四)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或二人。
﹝2﹞ 前項第二款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3﹞ 第一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1﹞ 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召集人決定之,臨時會以委員五人聯署,請經召集人認可時召集之。
﹝2﹞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以常會評定事項疏漏、錯誤,或中央法令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影響其評定結果者為限。
﹝1﹞ 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2﹞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行政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之其他人員代理出席;受指派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1﹞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評定事項。
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定事項。
﹝1﹞ 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評定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1﹞ 本會委員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開於網際網路。
﹝1﹞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研究費、必要之膳宿費或其他必要費用。
﹝2﹞ 前項及本會所需辦公費用,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1﹞ 本會應辦事務,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兼辦。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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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113.05.06【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行政機關代表:
(一)直轄市:市長或其指派副市長、財政(稅務)局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其中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或其指派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或二人,由財政(稅務)局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兼任。
(二)縣(市):縣(市)長、財政(稅務)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其中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二、行政機關人員以外,具有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
(一)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或二人。
(二)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或二人。
(三)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
(四)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或二人。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評定事項。
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定事項。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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