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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發布日期】113.04.2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
﹝2﹞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之鑑定,應採多元及多階段評量,以標準化評量工具、各類鑑定基準規定之方式,綜合研判之。除一般智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外,其他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均不得施以學科(領域)成就測驗。

第3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在發展階段,其心智功能、適應行為及學業學習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
﹝2﹞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第4條


﹝1﹞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視覺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有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2﹞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遠距離或近距離視力經最佳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四。
  二、兩眼視野各為二十度以內。
  三、視力或視野無法以一般標準化工具測定時,以其他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綜合研判之。

第5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力損失,致使聽覺功能或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2﹞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純音聽力檢查結果,聽力損失達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優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未滿七歲達二十一分貝以上;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任一耳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四千赫聽閾平均值達五十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第6條


﹝1﹞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言語或語言符號處理能力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2﹞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語音異常:產出之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等現象,致影響說話清晰度。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年齡或所處文化環境不相稱,致影響口語溝通效能。
  三、語暢異常:說話之流暢度異常,包括聲音或音節重複、拉長、中斷或用力,及語速過快或急促不清、不適當停頓等口吃或迅吃現象,致影響口語溝通效能。
  四、發展性語言異常:語言理解、語言表達或二者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其障礙非因感官、智能、情緒或文化刺激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第7條


﹝1﹞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軀幹或平衡之機能損傷,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2﹞前項所定肢體障礙,其相關疾病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長期持續性肢體功能障礙。

第8條


﹝1﹞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因腦部早期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造成動作、平衡及姿勢發展障礙,經常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及行為等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2﹞前項所定腦性麻痺,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

第9條


﹝1﹞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且體能衰弱,需長期療養,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2﹞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相關疾病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

第10條


﹝1﹞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致嚴重影響學校適應;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2﹞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
﹝3﹞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在學校顯現學業、社會、人際、生活或職業學習等適應有顯著困難。
  三、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四、前二款之困難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及輔導所提供之介入成效有限,仍有特殊教育需求。

第11條


﹝1﹞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2﹞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12條


﹝1﹞本法第三條第十款所稱自閉症,指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溝通、社會互動、行為及興趣表現上有嚴重問題,致在學習及生活適應上有顯著困難。
﹝2﹞前項所定自閉症,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顯著社會溝通及社會互動困難。
  二、表現出固定而有限之行為模式及興趣。

第13條


﹝1﹞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多重障礙,指包括二種以上不具連帶關係造成之障礙,致影響學習。
﹝2﹞前項所定多重障礙,其鑑定應參照本辦法其他各類障礙之鑑定基準。

第14條


﹝1﹞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所稱發展遲緩,指未滿六歲之兒童,因生理、心理或社會環境因素,在知覺、動作、認知、語言溝通、社會情緒或生活自理等方面之發展較同年齡者顯著落後,且其障礙類別無法確定。
﹝2﹞前項所定發展遲緩,其鑑定依兒童發展及養育環境評估等資料,綜合研判之。

第15條


﹝1﹞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前條類別。
﹝2﹞前項所定其他障礙,相關疾病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除醫師診斷外,應評估其特殊教育需求後綜合研判之。

第16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合、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2﹞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17條


﹝1﹞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2﹞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主辦單位推薦。
  四、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經專家學者或指導教師推薦,並檢附具體資料。

第18條


﹝1﹞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指在音樂、美術、舞蹈或戲劇等藝術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2﹞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或專長領域能力評量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藝術學習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19條


﹝1﹞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問題解決表現,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2﹞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或實作評量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20條


﹝1﹞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溝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較同年齡者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2﹞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在領導實務具優異表現,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21條


﹝1﹞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肢體動作、工具運用、資訊、棋藝、牌藝等能力,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2﹞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專長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22條


﹝1﹞身心障礙及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其程序、期程、評量項目及工具之調整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為加強本條所定學生之鑑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應學生身心特質及其需求、文化差異、族群特性或地區限制,彈性調整鑑定程序。
  二、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本條所定學生之鑑定,必要時得延長鑑定期程,或召開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臨時會。
  三、學生參與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無法適用既有評量工具時,應依其個別需求,調整評量工具之內容或分數採計方式,或改以其他評量項目進行評估。

第23條


﹝1﹞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
﹝2﹞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3﹞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應採入學後鑑定。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專業考量、資源分配或其他特殊需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24條


﹝1﹞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領域(科目)學習等。
﹝2﹞資賦優異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認知或情意特質、社會適應、性向、專長領域(科目)學習等。
﹝3﹞前二項教育需求評估,應依學生或幼兒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並於評估報告中註明優弱勢能力,所需之教育安置、課程調整、支持服務及轉銜輔導等建議。

第25條


﹝1﹞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重新評估,以跨教育階段為原則。
﹝2﹞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遇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學生本人向學校、幼兒園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
﹝3﹞前二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第2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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