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本辦法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以下稱受託法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與醫事專業相關。
二、訂有專業客觀之諮詢實施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聘有醫事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二)諮詢委員遴選、培訓及人才庫設置制度。
(三)諮詢實施方法及步驟。
(四)人力配置及分工。
三、充足之專(兼)任行政人員。
四、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1﹞ 受託法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醫事專業諮詢申請案件受理及審查作業。
二、人才庫之建置及培訓。
三、醫事專業諮詢案件資料庫之建置及分析。
四、其他與醫事專業諮詢業務有關事項。
﹝1﹞ 受託法人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應聘任醫事專家,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前項醫事專家之資格如下:
一、醫師:
(一)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或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教學醫院或部定專科醫學會推薦。
二、中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中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三、牙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四、其他醫事人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醫事人員證書且執業滿五年以上。
﹝3﹞ 第一項醫事專家之聘任,應考慮區域、城鄉、醫事機構層級人才之平衡,並經諮詢相關教育訓練。
﹝4﹞ 醫事專家提供諮詢之費用,由受託法人給付之。
﹝1﹞ 當事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向受託法人提出;受託法人應予輔導並協助當事人申請。
﹝2﹞ 前項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缺漏並得補正者,受託法人應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內補正,但經當事人請求,得予展延。
﹝3﹞ 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無缺漏,或已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並向受託法人繳納費用新臺幣六千元者,受託法人應予受理;當事人已繳納之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1﹞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託法人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文件、資料或未繳費。
二、非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事件。
三、申請人非當事人。
四、經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且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已經開始偵查,或經民事、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事件經調處、調解、仲裁成立,或當事人已和解。
六、同一事件已經醫療爭議調解會申請評析。
七、已逾醫療機構依法規規定保存病歷之期限,而無病歷可供辦理專業諮詢。
八、同一方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申請。
九、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不得受理之情形。
﹝1﹞ 受託法人受理第五條之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諮詢,並提出諮詢意見書:
一、受理後發現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不齊致難以提供諮詢意見者,受託法人得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提出諮詢意見書。
二、依案件所涉科別及專業別,依下列原則選用醫事專家一人撰寫初步諮詢意見:
(一)分案時應考慮案件所涉醫事人員別、專科別、醫療機構層級、醫療體系、所在地區。
(二)以同等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工作條件之醫事專家為原則。
(三)應避免同體系或同地區之醫事專家。
﹝2﹞ 醫事專家依當事人提供之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審查之,不負證據調查或蒐集之責。
﹝3﹞ 醫事專業諮詢,以書面審查為之。
﹝1﹞ 當事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免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費用:
一、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身心障礙者。
﹝2﹞ 前項當事人免納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1﹞ 第七條第一項之諮詢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諮詢之問題。
三、醫事專業意見。
﹝1﹞ 醫事專家辦理醫事專業諮詢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中立之立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爭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曾任或現任爭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曾為或現為爭議案件之證人。
五、本人與爭議案件之當事人現有或於三年內曾有聘僱、委任、合夥或其他可能影響職務行使之關係。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1﹞ 受託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時,其參與人員對爭議事件內容及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填具保密同意書,不得私自蒐集、洩漏、複製、轉讓、再使用或交付第三人。
﹝1﹞ 受託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應於受理後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
﹝2﹞ 前項專業諮詢有補正情形者,受託法人得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工作日。
﹝1﹞ 受託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正本,以一份為限;當事人申請二份以上者,第二份起,每份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工本費。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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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專業諮詢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設立宗旨與醫事專業相關。
二、訂有專業客觀之諮詢實施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聘有醫事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二)諮詢委員遴選、培訓及人才庫設置制度。
(三)諮詢實施方法及步驟。
(四)人力配置及分工。
三、充足之專(兼)任行政人員。
四、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3條
一、醫事專業諮詢申請案件受理及審查作業。
二、人才庫之建置及培訓。
三、醫事專業諮詢案件資料庫之建置及分析。
四、其他與醫事專業諮詢業務有關事項。
第4條
一、醫師:
(一)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二)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或取得專科醫師證書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醫師公會、教學醫院或部定專科醫學會推薦。
二、中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中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三、牙醫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教學醫院主治醫師三年以上。
(二)於醫療機構執業五年以上,且經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牙醫師公會或教學醫院推薦。
四、其他醫事人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醫事人員證書且執業滿五年以上。
第5條
第6條
一、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文件、資料或未繳費。
二、非發生於我國境內之事件。
三、申請人非當事人。
四、經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訴、自訴,且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已經開始偵查,或經民事、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或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事件經調處、調解、仲裁成立,或當事人已和解。
六、同一事件已經醫療爭議調解會申請評析。
七、已逾醫療機構依法規規定保存病歷之期限,而無病歷可供辦理專業諮詢。
八、同一方當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申請。
九、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不得受理之情形。
第7條
一、受理後發現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不齊致難以提供諮詢意見者,受託法人得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提出諮詢意見書。
二、依案件所涉科別及專業別,依下列原則選用醫事專家一人撰寫初步諮詢意見:
(一)分案時應考慮案件所涉醫事人員別、專科別、醫療機構層級、醫療體系、所在地區。
(二)以同等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工作條件之醫事專家為原則。
(三)應避免同體系或同地區之醫事專家。
第8條
一、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身心障礙者。
第9條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諮詢之問題。
三、醫事專業意見。
第10條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爭議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爭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曾任或現任爭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曾為或現為爭議案件之證人。
五、本人與爭議案件之當事人現有或於三年內曾有聘僱、委任、合夥或其他可能影響職務行使之關係。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自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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