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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9.06.04【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推廣再生能源之利用及發展,特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經濟特別收入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為管理機關。

第3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售電業按其非再生能源之售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二、設置非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按其發電設備供自用之電量,依一定費率繳交之金額。
  三、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資源盤點、示範補助、推廣利用及輔導成立認證機構。
  三、再生能源發電、儲能之研發補助。
  四、執行本條例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之支出及補助。
  五、其他經經濟部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7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9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0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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