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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0【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頒給勞動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勞動政策、制度、法規之規劃或推動,有重大具體貢獻事蹟。
  二、對勞動事務或政策提供興革意見、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有重大具體貢獻事蹟。
  三、對突發之重大工安事故,處置得宜,有效維護勞工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具體貢獻事蹟。
  四、對促進國際勞動事務合作及交流,具特殊價值或重大成就。
  五、其他對勞動事務或政策具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3條


﹝1﹞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2﹞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4條


﹝1﹞本獎章除由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主動頒給外,並得接受推薦,其推薦程序如下:
  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位主管推薦。
  二、非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之人員或外國人請頒本獎章:應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機關(構)、事業機構、依法設立且運作達五年以上之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以下簡稱團體)推薦。
﹝2﹞請頒本獎章應填具事實表,其格式如附表二,並應檢附相關事蹟證明文件。
﹝3﹞推薦之機關(構)、單位、事業機構或團體對於請頒事實,應予切實審核,嚴格認定,明確加註考評後,再將事實表函送本部。

第5條


﹝1﹞本獎章之請頒,由本部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報請部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6條


﹝1﹞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頒給外國人者,得附譯文。

第7條


﹝1﹞獲頒本獎章者,由本部通知其服務機關(構)、推薦之機關(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第8條


﹝1﹞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9條


﹝1﹞請頒本獎章案件核定前,推薦之機關(構)、單位、事業機構或團體,發現有足以影響本獎章請頒資格之情事者,應即通知本部,必要時得撤回推薦。

第10條


﹝1﹞請頒本獎章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頒給本獎章;已頒給者,追還其獎章及證書:
  一、最近五年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處分。
  三、請頒本獎章之事實有虛偽或造假之情事。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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