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0.02.09【發布機關】司法院
﹝1﹞ 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地方法院為次年度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以下簡稱初選名冊)之審核事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2﹞ 審核小組執行職務期間為自組成之日起至次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 審核小組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造具次年度國民參與審判需用之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完畢。
﹝2﹞ 審核小組於造具複選名冊前,應先審查初選名冊是否正確、所載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1﹞ 審核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委員出席審查會議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1﹞ 審核小組行使職權所需經費,由地方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1﹞ 審核小組對外行文,均以地方法院名義為之。
﹝1﹞ 初選名冊及複選名冊之保管、有關審核小組職權行使之幕僚作業事宜,均由地方法院之國民法官科或其他經指定辦理國民法官業務之科室(以下簡稱專責單位)辦理之。
﹝2﹞ 審核小組另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方法院書記官長或專責單位主管兼任,承審核小組之命,指揮專責單位辦理前項所定幕僚作業事宜。
﹝1﹞ 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得由專責單位承審核小組之命先行初步檢核,再提交審核小組審查。
﹝2﹞ 審核小組於必要時,得請執行秘書及專責單位人員列席報告,並提出相關資料。
﹝1﹞ 審核小組審查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而有必要時,得為下列之調查:
一、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庫進行查核。於此情形,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自動化檢核。
二、要求相關資料保管機關協助調查或提供資料。
三、其他必要之蒐集資料及調查行為。
﹝2﹞ 相關資料保管機關經審核小組要求提供資料者,應儘速以紙本、電子檔案儲存媒體、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資料予地方法院。
﹝1﹞ 審核小組之審查,應斟酌調查方法之成本效益、時效性、妥當性、合理性、實效性及必要性後,以平衡兼顧審查結果正確性與於期限內造具完成名冊急迫性之方式,妥善為之。
﹝1﹞ 審核小組為行使第三條所定職權,得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審查會議。
﹝2﹞ 審查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審查會議時,由本法十八條第一款所定法官委員代理主席;法官委員亦不能出席者,得由召集人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理之。
﹝3﹞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1﹞ 審查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以下簡稱審查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確認之。
﹝2﹞ 審查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審查會議之日、時、處所。
二、主席。
三、其他出席委員。
四、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五、本次會議決議事項及表決數。
﹝3﹞ 前項第五款決議涉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所定事項者,應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數。
二、不予列入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編號暨其理由。
三、經註記之備選國民法官編號。
四、列載於複選名冊之人數。
五、複選名冊之電子簽章碼。
六、已依法核定複選名冊之要旨。
﹝1﹞ 審核小組審查後,認初選名冊非依據地方政府從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以下簡稱具備積極資格)之人中隨機抽選結果製作者,應為不予造具複選名冊之決議。
﹝2﹞ 前項情形,地方法院應即通知地方政府於一定期限內儘速提供正確之初選名冊。
﹝1﹞ 審核小組審查後,認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列入複選名冊:
一、於列入初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初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初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列入初選名冊後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次年度結束前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1﹞ 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無前條所定情形者,均應列入複選名冊。
﹝2﹞ 審核小組認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前條第六款所定情形,惟於次年度結束前其情形可能消滅者,應於複選名冊註記該情事。
﹝3﹞ 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其他情事,得為法院審核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參考者,亦得註記於複選名冊。
﹝1﹞ 審核小組審查完畢後,除有第十三條所定情形外,應即以決議核定複選名冊。
﹝2﹞ 複選名冊經核定即造具完成。
﹝1﹞ 審核小組有關前四條事項之決議,應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2﹞ 審核小組就其他事項召開審查會議為決議者,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1﹞ 地方法院於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將已造具完成複選名冊之要旨、列載於初選名冊及複選名冊之人數(以下簡稱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刊登於網站或法院公告處,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2﹞ 地方法院應於前項公告後十日內,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將初選名冊所列之人未經列入複選名冊之理由及各該理由相對應之人數,併同前項複選名冊公告資料送交司法院備查(以下簡稱送交備查資料)。
﹝1﹞ 複選名冊應記載備選國民法官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於有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註記情形者,亦應記載之。
﹝2﹞ 前項名冊得併記載其他足資識別備選國民法官身分、有助於確認其具備積極資格、有利於聯絡通知或統計評估之事項;於有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註記情形者,亦得記載之。
﹝3﹞ 複選名冊得以電子檔案或紙本方式製作之,其格式如附表所示。
﹝1﹞ 複選名冊一經作成,其以電子檔案製作者,應即附加電子簽章、時間戳記及封存;其以紙本方式製作者,應存放於專用之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予以封緘並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機關印信於封口處。
﹝2﹞ 複選名冊應由專責單位妥為保管,以確保其內容完整真實且可供事後驗證。
﹝1﹞ 複選名冊僅得供下列目的使用:
一、抽選候選國民法官。
二、其他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2﹞ 審查會議紀錄僅得供下列目的使用:
一、檢驗複選名冊。
二、其他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3﹞ 於第一項第二款、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其所載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為之。
﹝4﹞ 審查會議紀錄及複選名冊均不得公開。
﹝1﹞ 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及送交備查資料,分別由地方法院及司法院永久保存。
﹝2﹞ 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由地方法院至少保存十年。
﹝3﹞ 依本辦法規定以電子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法院配合檔案保存年限,製作二套以上備份,分別儲存於適當儲存媒體,且定期進行電子檔案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與維護。
﹝4﹞ 審查會議紀錄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以紙本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法院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所定方式備份前項所定之資料,其備份檔案保存期限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5﹞ 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於保存期限屆滿後,應定期檢視,如已無保存必要,應即予銷毀。
﹝6﹞ 複選名冊、審查會議紀錄、複選名冊公告資料及送交備查資料之保存、管理,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規定為之。
﹝1﹞ 因職務而取得、保管或知悉本辦法有關個人資料之人,對其內容應善盡保管及保密責任,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2﹞ 前項個人資料,應分別指定專人保管及辦理安全維護,其存取應有安全加密機制,且確實進行資訊安全稽核作業,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3﹞ 為造具複選名冊而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1﹞ 地方政府依地方法院之通知製作並送交備選國民法官補充初選名冊時,審核小組應儘速完成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審查,並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補充複選名冊。
﹝2﹞ 審核小組審查後,就前已列入複選名冊者,應不予列入補充複選名冊。
﹝3﹞ 關於補充複選名冊,除依前二項規定外,準用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
﹝1﹞ 司法院為推動國民法官制度及進行成效評估,委由地方法院辦理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之擬真性模擬時,其所成立之審核小組相關職權行使事項,得準用本辦法規定。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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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發布日期】110.02.09【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庫進行查核。於此情形,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自動化檢核。
二、要求相關資料保管機關協助調查或提供資料。
三、其他必要之蒐集資料及調查行為。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一、審查會議之日、時、處所。
二、主席。
三、其他出席委員。
四、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五、本次會議決議事項及表決數。
一、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數。
二、不予列入複選名冊之備選國民法官編號暨其理由。
三、經註記之備選國民法官編號。
四、列載於複選名冊之人數。
五、複選名冊之電子簽章碼。
六、已依法核定複選名冊之要旨。
第13條
第14條
一、於列入初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初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初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列入初選名冊後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次年度結束前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一、抽選候選國民法官。
二、其他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一、檢驗複選名冊。
二、其他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第22條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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