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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03.0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凡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應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並於為營業行為時隨身攜帶。

第3條


﹝1﹞販運商之許可,分為果菜、家畜(肉品)、家禽、漁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五類。

第4條


﹝1﹞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證書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出: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從事販運商業務文件影本。
﹝2﹞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或法人住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應另載明資本額。
﹝3﹞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4﹞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5條


﹝1﹞申領販運商許可證,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資本額應合於下列基準:
  一、獨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2﹞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一件;每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再增領副證一件。

第6條


﹝1﹞販運商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營業行為時,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副證及由販運商發給之職務證明文件。

第7條


﹝1﹞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發證之日起六年。期滿前三個月內,販運商得檢附原許可證,並繳納費用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
﹝2﹞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之有效期間,依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8條


﹝1﹞商業登記機關於販運商辦理停業、歇業、解散登記時,應通知發證機關,並由發證機關通知繳回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

第9條


﹝1﹞發證機關於販運商申報繳銷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時,應公告並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10條


﹝1﹞主管機關為瞭解農產品產銷動向,得要求販運商提供其販運資料。

第11條


﹝1﹞主管機關得召集販運商舉辦農產品分級、包裝、運銷及其他販運技術講習會。

第12條


﹝1﹞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販運商改進左列運銷作業,必要時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分級、包裝。
  二、倉儲。
  三、加工。
  四、運輸。

第13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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