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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

【發布日期】111.12.16【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表彰對象之資格及條件,係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實施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

第3條


﹝1﹞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應成立審查會,依前條規定審查報名者之資格及條件;審查會組成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政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政府首長就所屬人員、專家、學者遴聘(派)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審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四、審查會決議之表彰名單,應由各級政府予以公布。

第4條


﹝1﹞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之數量及使用情形。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優良事蹟。
  三、民營事業為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之種類、數額及效益。

第5條


﹝1﹞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其他表彰方式。
﹝2﹞前項表彰,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第6條


﹝1﹞依本辦法接受表彰而領取獎金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發給獎金之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獎座,應予註銷:
  一、檢具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7條


﹝1﹞依本辦法辦理表彰之審查作業、獎勵及相關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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