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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1.09.14【發布機關】行政院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少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少輔會),整合所屬社政、教育、衛政、戶政、警政、民政、勞政、財政、毒品危害防制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並統合金融管理、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少年開案輔導。
  二、召集聯繫會議,督導及協調前款少年輔導事項。
  三、編製年度工作報告。
  四、向少年法院提出處理之請求。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辦理之事項。

第3條


﹝1﹞少輔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縣(市)長擔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副市長、縣(市)副縣(市)長擔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社政、教育、衛政、毒品危害防制、警政、民政、勞政機關(單位)首長。
  二、具社會工作、醫護、心理、特殊教育或其他與少年輔導工作相關知識或經驗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
  三、少年法院(庭)庭長、主任調查保護官。
  四、少年代表一人或二人。
﹝2﹞前項委員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人數,除連江縣政府少輔會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一外,其餘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會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3﹞少輔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其由機關(單位)代表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非由機關(單位)代表出任者,得隨同主任委員異動改聘之。
﹝4﹞少輔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或異動時,其補(改)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出缺之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改)聘。

第4條


﹝1﹞少輔會委員會議應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3﹞委員應親自出席第一項會議。但由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科(室)主管出席,並通知少輔會。

第5條


﹝1﹞少輔會置執行長一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秘書長以上層級人員擔任,承主任委員指示,綜理少輔會業務及委員會議決議之執行;副執行長三人至四人,由社政、教育、衛政、警政機關(單位)副首長擔任。
﹝2﹞少輔會得依實際業務需求分設行政及輔導等組辦事;各組組長由主任委員調派社政、教育、警政機關人員或聘任專業人員擔任之;各組置專責組員至少一人,由相關專業人員擔任。
﹝3﹞執行長得指派副執行長監督、指導少輔會工作之辦理;涉及機關間之合作者,由執行長協調辦理,未能協調時,由委員會議決議指定,或由委員會議決議授權主任委員指定特定機關(單位)主辦或協辦。
﹝4﹞第二項分組之具體規劃、分層負責事項,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評估辦理,並得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資源可接近性、便利性、資源連結性設置適當辦公處所。

第6條


﹝1﹞少輔會得採取或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輔導相關之調查及訪視。
  二、危機介入;必要時轉介權責機關依法提供安置服務。
  三、社會與心理評估、諮商、身心治療及其他處置。
  四、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社會福利、衛生醫療、就學、就業、法律服務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五、依法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社會福利、保護、衛生醫療、就學、就業、法律諮詢等服務。
  六、少年有身心特殊需求者,提供或轉介特殊教育及身心障礙服務。
  七、案件之轉銜與追蹤及管理。
  八、規劃及執行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預防。
  九、其他有關輔導及服務之事項。

第7條


﹝1﹞少輔會為執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事項,應配置專職少年輔導員、專職或兼職之督導人員,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擔任。
﹝2﹞少輔會為強化輔導少年工作功能,得遴聘下列人員為少年輔導志願服務者,協助從事前條第八款之預防工作及業務:
  一、具備輔導或前項專業學識或經驗人士。
  二、大專校院前項專業相關科系學生。
  三、當地熱心公益人士。

第8條


﹝1﹞少輔會接獲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轉介少年案件,或少年本人主動通知或請求後,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判斷有無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決定是否開案輔導;決定結果應通知原通知或請求之機關(構)、學校或個人。
﹝2﹞前項通知或請求有二以上少輔會接獲者,由少年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少輔會決定是否開案輔導並通知原通知或請求者;少年有跨轄區移動或行蹤不明情形者,由接獲通知或請求在先之少輔會為之。
﹝3﹞第一項之通知或請求,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9條


﹝1﹞少輔會為前條第一項決定前,必要時得訪視少年及其家庭或相關場所,並得請求法院、檢察機關、警政、戶政、社政、衛生醫療、教育及其他相關機關(構)、團體協助提供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配合。

第10條


﹝1﹞少輔會決定開案輔導後,應通知少年本人及對少年有監督權人。
﹝2﹞少輔會發現開案輔導之少年住居所所在地與該會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時,得附具說明,轉介至少年住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會輔導;少年因遷居、轉學等事由居住於其他直轄市、縣(市)超過一個月,有必要轉介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會者,亦同。
﹝3﹞少輔會對於決定不予開案輔導之案件,得依少年需求轉介其他機關(構)、學校依法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協助。

第11條


﹝1﹞少輔會針對開案輔導個案,應於決定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個別化服務計畫,並適時調整計畫內容。
﹝2﹞開案輔導期間應每月至少安排訪視少年一次,並撰寫輔導紀錄。
﹝3﹞少輔會得依輔導對象之需求,請求其他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團體提供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應予配合。
﹝4﹞對於開案輔導之對象有其他服務體系共同輔導時,應由少輔會統籌,秉持協調合作精神,與相關網絡共案服務。
﹝5﹞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12條


﹝1﹞開案輔導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成結案報告辦理結案:
  一、經輔導成效評估為輔導目標已達成之案件。
  二、輔導對象年滿十八歲,且現非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三、輔導對象死亡。
  四、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已轉介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會。
  五、有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2﹞前項第一款所稱輔導目標已達成,指經少輔會評估輔導對象之曝險危機降低,且持續三個月以上未再發現可能危害其健全自我成長之事態。
﹝3﹞少輔會得委請學者專家協助辦理第一項結案之評估,並就評估結果合併製作結案報告。
﹝4﹞依第一項第二款結案之案件,有接受社會福利、衛生醫療、就學就業或其他資源及服務之需求者,少輔會得轉介其他機關(構)處理。
﹝5﹞少輔會辦理結案時,應通知輔導對象本人及對其有監督權人,並說明結案事由及後續處理方式。

第13條


﹝1﹞開案輔導案件經採取第六條相關措施仍未能改善,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檢具個案基本資料表、個別化服務計畫、輔導歷程摘要報告、輔導成效評估報告等資料,向當地少年法院提出請求。
﹝2﹞少輔會於開案審核後至進行輔導期間,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檢具前項資料,向當地少年法院提出請求。
﹝3﹞少年法院認為少輔會提出之曝險行為事由或第一項之資料不完備者,得限期請少輔會補正,少輔會應於限期內補正。
﹝4﹞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於向少年法院提出請求後,少輔會應繼續輔導,並於報經少年法院指示無續行必要時,辦理結案。

第14條


﹝1﹞開案輔導案件有輔導對象行蹤不明經協尋或離開國境逾三個月者,少輔會得先辦理結案。
﹝2﹞前項情形,少年經協尋到案或回國時未滿十八歲者,少輔會應再開案輔導。
﹝3﹞少年本人及對少年有監督權人拒絕或不配合輔導者,少輔會仍應積極依第六條規定辦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15條


﹝1﹞少輔會對於輔導相關資料應妥善保存至少七年。輔導對象曾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者,並應配合少年法院之通知塗銷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
﹝2﹞除因現實上無法提供服務而結案者外,少輔會對於已辦理結案之案件,應繼續追蹤至少六個月或至輔導對象年滿十八歲為止。

第16條


﹝1﹞少輔會應每年編製年度工作報告,依所在直轄市、縣(市)之特性及需求,辦理下列項目:
  一、個案輔導基本資料、服務內容、輔導措施種類、後續追蹤與結案情形統計及分析。
  二、辦理曝險少年預防活動次數及服務人數。
  三、社工、心理、教育、家庭教育與其他相關專業人力聘用率、流動率及人員訓練內容。
  四、府級或特定議題跨網絡合作聯繫會議或個案研討會議。
  五、少年輔導相關研究或實務報告、政策建議、宣導內容。
﹝2﹞年度工作報告應依實際執行情形及成果編製,經翌年第一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後,報內政部備查。

第17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編列少輔會業務預算,並依據前年度少輔會受理案件數量、實際提供之服務與從事之業務內容及相關經費需求等,調整編列數額。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評估少輔會之資源及人力需求,並得依據前年度少輔會受理案件數量、實際提供之服務及從事之業務內容等,調整少輔會與其他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間之人力、經費及其他資源配置。

第18條


﹝1﹞少輔會得以該會或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行文。

第1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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