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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2【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減資、擴廠、撤資或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及廢止等投資事項之管理。
﹝2﹞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提出申請。

第3條


﹝1﹞申請在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附表所定之標準。

第4條


﹝1﹞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容。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三、營業內容。
  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六、投資效益。
  七、環保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2﹞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3﹞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第5條


﹝1﹞園管局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2﹞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園管局核定執行。
﹝3﹞前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查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園管局另以要點定之。

第6條


﹝1﹞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2﹞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申請展延,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投資計畫申請展延次數不得超過三次,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第7條


﹝1﹞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2﹞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園管局或分局認須再修正者,園管局或分局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3﹞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

第8條


﹝1﹞區內事業應於原核定投資計畫經撤銷或廢止後,辦理遷出園區作業,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變更、解散、廢止登記或其他相關作業。
﹝2﹞前項區內事業如涉保稅業務,應依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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