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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0.09.2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設置農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區負擔減免標準之協調事項。
  三、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工程預算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出售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處理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解事項。
  六、其它有關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及輔導連繫事項。

第3條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秘書長。
  二、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三、農業業務局(處)長。
  四、財政業務局(處)長。
  五、地政業務局(處)長。
  六、主計處處長。
  七、辦理轄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處長。
  八、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2﹞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3﹞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4﹞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第4條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為主席。
﹝2﹞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本會會議,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委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5條


﹝1﹞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6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業務局(處)長兼任;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

第7條


﹝1﹞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直轄市或縣(市)農地重劃區之工程。

第8條


﹝1﹞本會會議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重劃區調解案件有實際需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9條


﹝1﹞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2﹞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並應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第10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第11條


﹝1﹞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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