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1.03.09【發布機關】經濟部
﹝1﹞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支付:指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透過密碼或生物特徵等身分驗證、掃碼、近距離無線通訊(Near-field communication,NFC)感應或結合物聯網相關先進應用等驗證及傳輸技術,於實體商店結帳付款,取得商品或使用服務之實質交易支付方式。
二、儲值卡:指由電子支付機構發行,具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三、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及金融卡附加可於特約商店消費付款之功能,持卡人消費時,交易金額將由該持卡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直接扣款之支付工具。
﹝1﹞ 振興五倍券(以下簡稱五倍券)之類型如下:
一、紙本五倍券:以紙本形式發行,等值於新臺幣五千元之五倍券。
二、數位五倍券:使用經經濟部甄選之行動支付業者、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及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數位工具業者)提供之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依本辦法使用之金額全額回饋,每月至少回饋一次,總回饋金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
﹝2﹞ 前項紙本五倍券、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之數位五倍券應擇一領用,經領用後不得轉換或取消綁定。但尚未使用數位五倍券,且符合經濟部公告條件者,得取消綁定。
﹝1﹞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得領用五倍券: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七、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
八、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且已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規定,領有有效身分證明者。
﹝2﹞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間出生並領有出生證明,且其生母或生父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選擇領取紙本五倍券或等值有價證券。
﹝3﹞ 依前項規定擇定領取等值有價證券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至郵局領取。
﹝1﹞ 五倍券之領用方式如下:
一、紙本五倍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由符合領用資格者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經濟部公告之場所進行網路認證或認定身分,依下列規定領取:
(一)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
(二)未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國民身分證、經外交部認定之證件或居留證件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領取時,應同時出具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簽收。
二、數位五倍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由符合領用資格者至經濟部公告之指定網站登錄並綁定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
﹝2﹞ 符合領用資格者,得與他人共同綁定數位五倍券,累計使用金額及回饋金額,其共同綁定人數以五人為上限,總回饋金額以共同綁定人數乘以新臺幣五千元之總額為上限;數位五倍券共同綁定期間及方式,由經濟部公告之。
﹝3﹞ 紙本五倍券如有遺失、毀損、被竊、被盜等情事,不予補發。
﹝1﹞ 紙本五倍券之使用期間及數位五倍券之使用金額累計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但數位五倍券係於一百十年十月八日後綁定者,其使用金額累計期間自綁定日起算。
﹝2﹞ 五倍券不得使用於下列項目:
一、繳納公用事業水費、電費。
二、繳納金融機構或實際從事融資行為營業人之授信本息、費用或信用卡帳款。
三、購買或投資股票、公司債、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保單或其他金融商品。
四、繳納罰金、易科罰金、罰鍰、稅捐、行政規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勞保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五、購買菸品、商品(服務)禮券、現金禮券或儲值交易之行為。
﹝3﹞ 數位五倍券得使用於通訊交易,其企業經營者以本國營業人為限。但本國營業人經承諾配合政府振興政策而違反承諾配合事項者,經濟部得公告其不適用之。
﹝4﹞ 募集五倍券或接受捐贈五倍券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1﹞ 紙本五倍券之使用限制如下:
一、不得找零、轉售、兌換或退換現金。
二、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期間內使用,逾期失其效力。
﹝2﹞ 前項第一款所稱紙本五倍券之使用不得找零,指使用紙本五倍券不得要求營業人於收受後找零。
﹝3﹞ 營業人收受紙本五倍券後得主動找零。
﹝1﹞ 營業人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目的而收受五倍券,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辦理。
﹝1﹞ 營業人兌領紙本五倍券款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持紙本五倍券向經濟部公告之金融機構兌領。
二、無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委託有統一編號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製類統一編號之商圈組織、市場或攤販集中場(區)管理組織或受委託代表人、產業公(協)會或職業工會,持紙本五倍券向經濟部公告之金融機構兌領。
三、兌領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2﹞ 營業人收受紙本五倍券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轉售、兌換或退換現金之使用限制者,不得依前項規定兌領該筆款項;其情節重大者,得取消兌領款項之資格。
﹝1﹞ 數位五倍券之身分驗證、消費檢核及回饋金發放等相關事項,經濟部得委託數位工具業者辦理。
﹝2﹞ 數位五倍券回饋金發放之方式,由經濟部公告之。
﹝1﹞ 經濟部得監督及查核前條第一項數位工具業者辦理受託事項之情形;有未配合監督、查核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經濟部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1﹞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各級承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金額短差,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2﹞ 民營事業機構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各級承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金額短差,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
﹝3﹞ 經濟部得投保責任保險,以填補因發放五倍券經結算後有金額短差之損失。
﹝1﹞ 經濟部得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辦理五倍券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1﹞ 經濟部辦理紙本五倍券之印製、分裝、配送、發放、兌付,及對數位工具業者辦理受託事項情形之監督、查核等相關業務,得委託或委由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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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
【發布日期】111.03.09【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行動支付:指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透過密碼或生物特徵等身分驗證、掃碼、近距離無線通訊(Near-field communication,NFC)感應或結合物聯網相關先進應用等驗證及傳輸技術,於實體商店結帳付款,取得商品或使用服務之實質交易支付方式。
二、儲值卡:指由電子支付機構發行,具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三、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及金融卡附加可於特約商店消費付款之功能,持卡人消費時,交易金額將由該持卡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直接扣款之支付工具。
第3條
一、紙本五倍券:以紙本形式發行,等值於新臺幣五千元之五倍券。
二、數位五倍券:使用經經濟部甄選之行動支付業者、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及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數位工具業者)提供之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方式,依本辦法使用之金額全額回饋,每月至少回饋一次,總回饋金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
第4條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七、前二款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
八、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在我國居留之外國人,且已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規定,領有有效身分證明者。
第5條
一、紙本五倍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由符合領用資格者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經濟部公告之場所進行網路認證或認定身分,依下列規定領取:
(一)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
(二)未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國民身分證、經外交部認定之證件或居留證件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領取時,應同時出具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由受託人簽收。
二、數位五倍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由符合領用資格者至經濟部公告之指定網站登錄並綁定記名行動支付、記名儲值卡或信用卡。
第6條
一、繳納公用事業水費、電費。
二、繳納金融機構或實際從事融資行為營業人之授信本息、費用或信用卡帳款。
三、購買或投資股票、公司債、認購(售)權證、受益憑證、保單或其他金融商品。
四、繳納罰金、易科罰金、罰鍰、稅捐、行政規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勞保費、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五、購買菸品、商品(服務)禮券、現金禮券或儲值交易之行為。
第7條
一、不得找零、轉售、兌換或退換現金。
二、應於前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期間內使用,逾期失其效力。
第8條
第9條
一、有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持紙本五倍券向經濟部公告之金融機構兌領。
二、無統一編號之營業人,得委託有統一編號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製類統一編號之商圈組織、市場或攤販集中場(區)管理組織或受委託代表人、產業公(協)會或職業工會,持紙本五倍券向經濟部公告之金融機構兌領。
三、兌領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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