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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10.06.30【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憲法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
  二、桃園市:三日。
  三、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四日。
  四、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六日。
  五、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七日。
  六、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八日。
  七、澎湖縣:十九日。
  八、金門縣、連江縣:三十日。
  九、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三十四日。

第3條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亞洲:三十七日。
  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
  三、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

第4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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