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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發布日期】110.06.16【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商業法院)商業法庭辦理組織法第三條所定商業事件之期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商業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商業法院院長(以下簡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附件),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商業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二、商業訴訟事件逾二年。
  三、商業非訟事件逾六個月。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逾八個月。
  五、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第4條


  商業事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案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商業法院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第5條


  商業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商業法院書記處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商業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二、商業訴訟審判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商業非訟事件逾五個月。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逾七個月。
  五、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

第6條


  商業事件遲延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第7條


  院長或庭長審核第五條之催辦通知單或前條之遲延案件月報表時,如發見案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第8條


  商業法院造報之遲延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第9條


  商業調解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
  二、因案情繁雜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法官之特別情事。

第10條


  商業訴訟及非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但商業法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二、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三、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四、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五、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六、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七、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八、涉及營業秘密之事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九、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事件之撤回或同意成立調解、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一、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第11條


  選派檢查人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當事人對於選任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進行逾三個月。
  二、經選派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送達後,其提出檢查報告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三、有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致程序無從進行。

第12條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第13條


  視為不遲延案件,由商業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案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視為不遲延案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視為不遲延案件,經院長核可後,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第14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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