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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10.06.0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壹、總則

第1點


  為保障營業秘密,協助各地方法院妥適處理營業秘密案件,加強審判功能,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本注意事項所稱營業秘密案件,其範圍如下:
  (一)營業秘密民事事件:
  1.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
  2.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營業秘密權益,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者。
  (二)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第3點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案件,得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
  辦理營業秘密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營業秘密有關之研習。

第4點


  法院審理營業秘密案件,除注意正確性外,並應妥速審結。

第5點


  法院宜促請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於訴訟前階段,將營業秘密訴訟資料為分類、整理及適當的說明(格式如附件)。必要時得偕同專業人員到庭說明。

第6點


  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敘明該案件之種類及所需相關專業知識或技術,且檢附相關卷證資料之影本,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並將裁定正本函送存查。
  法院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7點


  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並應注意相關營業秘密之保護。

第8點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法院是否不公開審判,宜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9點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宜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第10點


  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及偵查保密令案件,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以保護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第11點


  涉及秘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令或秘密保持命令相關書狀,不得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辦理書狀傳送作業。

第12點


  法院收受記載營業秘密之書狀、證據及附屬文件,收發人員不得開拆,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如有異狀,應記明其事由。
  (二)登載於專用登記簿後,裝入保密箱送科室分文人員,交由承辦股書記官或分案人員簽收。

第13點


  書記官對於營業秘密訴訟資料應妥善保管,經法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應抽離置於另行編定之限閱卷宗及其證物袋內或裝箱外放。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卷時,就不准閱卷部分,不得交閱;就限制閱卷部分,於限制範圍內不得交閱。對於案件是否公開審判,訴訟資料可否閱覽、抄錄或攝影等事項,應於限閱卷宗卷面為適當註記。
  電子卷證之複製、閱覽、交付及上傳相關系統,就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亦應以遮隱或去識別化等方式妥適處理。

第14點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5點


  營業秘密案件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裁判書類之繕校及正本或節本之製作,應由書記官親自辦理並持往用印(含電子套印)。監印人員憑法官簽署用印,不得閱覽其內容。書記官並於蓋印文件及底稿最末一頁左下角加蓋私章。
  裁判書內容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審慎遮隱或去識別化,裁判書公開前,於必要時,宜徵詢營業秘密持有人協助確認其營業秘密已適切遮隱。

第16點


  書記官於營業秘密案件終結送、發案卷前,應仔細清點檢查卷證及附件,確定卷宗或證物涉及經法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者,均已彌封遮隱並為適當標示註記。

貳、民事事件

第17點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合意由該地方法院管轄,並應注意是否有擬制合意管轄之情事。
  營業秘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因訴訟便利,或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選擇向地方法院起訴,以決定本案之管轄法院。

第18點


  營業秘密民事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但涉及勞動事件者,不在此限。

第19點


  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
  對於證據提出命令之聲請,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之抗辯時,法院得命持有人釋明並經他造陳述意見後定之。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持有人以不公開方式提出證據,由法院審酌,必要時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第20點


  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如當事人已釋明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之事實,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
  他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應給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審認當事人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

第21點


  法院於實施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第22點


  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民事事件,必要時得協商兩造訂定審理計畫,集中審理,避免訴訟延滯。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違反審理計畫,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斟酌使其發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

第23點


  營業秘密民事事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但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勞動專業法庭處理者,不在此限。

參、刑事案件

第24點


  書記官收得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應即核對分案清單及卷證資料,對於偵查卷已密封而載有營業秘密資料之卷證、筆錄或其他文書,應妥適保管;啟封閱畢後,應另加封套密封,並由啟封者在密封套彌封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彌封日期。
  如發現偵查卷內有未妥適密封之前項資料,情節輕微者,宜自行密封,或視情形與原偵查檢察機關確認,由其妥適處理並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第25點


  法院於收受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時,宜注意移審函文是否記載限制閱覽或核發偵查保密令等內容,並妥適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方式。
  法院於審判中認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有污染證據或藉機刺探被告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者,必要時,應採行預防措施。

第26點


  法院於準備程序宜徵詢當事人、告訴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意見,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營業秘密範圍、代號稱呼、對應證據之名稱編號,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事項,並得擬定審理計畫。
  營業秘密案件如有偵查保密令,就偵查保密令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或偵查保密令之撤銷,應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妥適辦理。

第27點


  法院辦理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應注意告訴乃論之規定。

第28點


  法院辦理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屬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所定之罪時,應注意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第29點


  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而為發見真實,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仍得續行訊問。

第30點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如有致權利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31點


  法院於量刑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第32點


  法院審理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法院審理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外,應自為裁判。

第33點


  不服法院關於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應注意第二審法院管轄規定,避免誤送其他第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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