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9.09.01【發布機關】經濟部
為強化臺韓合作關係、減少申請人重複寄存之負擔,並執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及臺韓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相互合作瞭解備忘錄之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而在韓國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韓國智慧局」)所指定其國內寄存機構之寄存,依韓國法規辦理。但有關得申請分讓之人及得申請分讓之事由,依我國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向韓國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而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我國智慧局」)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寄存,應依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及本要點規定。但有關得申請分讓之人及得申請分讓之事由,依韓國法規辦理。
臺韓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透過合作,對於向一方智慧局指定寄存機構所為之寄存,另一方之智慧局,基於專利程序之目的,承認此寄存之效力。
前項所稱承認之範圍,包括指定寄存機構所提供之寄存事實、寄存日期及所提供分讓之樣品確為所寄存之生物材料。
依第一項所為之寄存,另一方之智慧局得要求提供指定寄存機構開具之寄存證明書副本。
本要點所稱之指定寄存機構,在我國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FIRDI),在韓國為韓國菌種保藏中心(KCTC)、韓國微生物保藏中心(KCCM)、韓國細胞株研究基金會(KCLRF) 及韓國農業遺傳資源保藏中心(KACC)。
任一方智慧局指定之寄存機構因故無法就所寄存之生物材料提供分讓,包括因生物材料不再存活,或因輸出入限制致無法分讓樣品,應立即通知申請寄存者,並告知無法提供分讓之原因;申請寄存者得重新提供其原寄存的生物材料。
依前項所為之重新提供,應向原接受寄存的指定寄存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經任一方智慧局指定之其他寄存機構為之:
(一)原接受寄存的指定寄存機構喪失指定寄存機構的資格者。
(二)因輸出入限制而致無法提供分讓者。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重新提供,應附具申請寄存者之切結書,聲明重新提供寄存的生物材料與原寄存的生物材料相同。
除本點另有規定外,如原寄存生物材料已確認存活,且申請寄存者已於收到第一項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者,得以原寄存之日為寄存日期。
如原寄存之生物材料係因第二項第一款之事由無法提供分讓,但在為指定之智慧局將該喪失指定寄存機構資格的情況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寄存者仍未收到第一項之通知時,前項所定三個月期限自前述公告日起算。
指定寄存機構暫時或永久停止執行其應盡之職責時,為指定之智慧局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確保原寄存機構立即通知因其停止執行職責而受到影響的全部申請寄存者。
(二)立即將實際情況、停止執行職責的範圍,以及所採取的措施,通知他方智慧局。
申請寄存者因接收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而就該移交之生物材料取得新寄存號碼者,應將新寄存號碼通知已受理該專利申請案之智慧局。
指定寄存機構拒絕受理其應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種類時,指定之智慧局應立即將相關事實及其已採取之措施通知他方智慧局。
申請寄存者經指定寄存機構發予寄存證明書後,不得撤回該寄存。
本要點施行前已申請生物材料寄存,並於施行後向我國智慧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者,得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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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韓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相互合作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9.09.01【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強化臺韓合作關係、減少申請人重複寄存之負擔,並執行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及臺韓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相互合作瞭解備忘錄之規定,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2點
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而在韓國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韓國智慧局」)所指定其國內寄存機構之寄存,依韓國法規辦理。但有關得申請分讓之人及得申請分讓之事由,依我國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向韓國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而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我國智慧局」)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寄存,應依有關專利申請之生物材料寄存辦法及本要點規定。但有關得申請分讓之人及得申請分讓之事由,依韓國法規辦理。
第3點
臺韓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透過合作,對於向一方智慧局指定寄存機構所為之寄存,另一方之智慧局,基於專利程序之目的,承認此寄存之效力。
前項所稱承認之範圍,包括指定寄存機構所提供之寄存事實、寄存日期及所提供分讓之樣品確為所寄存之生物材料。
依第一項所為之寄存,另一方之智慧局得要求提供指定寄存機構開具之寄存證明書副本。
第4點
本要點所稱之指定寄存機構,在我國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FIRDI),在韓國為韓國菌種保藏中心(KCTC)、韓國微生物保藏中心(KCCM)、韓國細胞株研究基金會(KCLRF) 及韓國農業遺傳資源保藏中心(KACC)。
第5點
任一方智慧局指定之寄存機構因故無法就所寄存之生物材料提供分讓,包括因生物材料不再存活,或因輸出入限制致無法分讓樣品,應立即通知申請寄存者,並告知無法提供分讓之原因;申請寄存者得重新提供其原寄存的生物材料。
依前項所為之重新提供,應向原接受寄存的指定寄存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經任一方智慧局指定之其他寄存機構為之:
(一)原接受寄存的指定寄存機構喪失指定寄存機構的資格者。
(二)因輸出入限制而致無法提供分讓者。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重新提供,應附具申請寄存者之切結書,聲明重新提供寄存的生物材料與原寄存的生物材料相同。
除本點另有規定外,如原寄存生物材料已確認存活,且申請寄存者已於收到第一項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重新提供該生物材料者,得以原寄存之日為寄存日期。
如原寄存之生物材料係因第二項第一款之事由無法提供分讓,但在為指定之智慧局將該喪失指定寄存機構資格的情況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寄存者仍未收到第一項之通知時,前項所定三個月期限自前述公告日起算。
第6點
指定寄存機構暫時或永久停止執行其應盡之職責時,為指定之智慧局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確保原寄存機構立即通知因其停止執行職責而受到影響的全部申請寄存者。
(二)立即將實際情況、停止執行職責的範圍,以及所採取的措施,通知他方智慧局。
申請寄存者因接收寄存機構開具寄存證明書,而就該移交之生物材料取得新寄存號碼者,應將新寄存號碼通知已受理該專利申請案之智慧局。
第7點
指定寄存機構拒絕受理其應受理寄存之生物材料種類時,指定之智慧局應立即將相關事實及其已採取之措施通知他方智慧局。
第8點
申請寄存者經指定寄存機構發予寄存證明書後,不得撤回該寄存。
第9點
本要點施行前已申請生物材料寄存,並於施行後向我國智慧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者,得依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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