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2.11.09【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
﹝1﹞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以下簡稱電信網路),指供計程車調度與聯絡通信而設置之下列設備:
一、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基地臺(以下簡稱基地臺)。
二、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車臺(以下簡稱車臺)。
三、主控制室設備。
﹝1﹞ 申請設置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法人或團體為限。
﹝2﹞ 前項申請人於其申請設置基地臺所在地之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之車臺數量,應達一百五十臺以上。
﹝3﹞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於會商主管機關後,不受前項限制,公告調整車臺數量。
﹝4﹞ 申請人為依法核准設立之身心障礙團體、法人者,其前項車臺數量之規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
﹝1﹞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電信網路:
一、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計程車所有人設置車臺意願之同意書或駕駛人切結書及其清冊。
﹝2﹞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
二、資金來源。
三、營業方式。
四、工作人員編制。
五、發展計畫。
六、建立服務品牌計畫。
﹝3﹞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得邀請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核評估小組。
﹝4﹞ 第一項第一款文件由數位發展部及主管機關共同審查,第二款、第三款文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審查合格後,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核准函。
﹝5﹞ 第一項申請案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核准函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向數位發展部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申請設置基地臺及車臺(以下簡稱電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二、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
﹝2﹞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3﹞ 申請人未能在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完成設置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4﹞ 申請人於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變更電信網路設備或設置地點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副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設置核准;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5﹞ 申請人於設置核准期滿未完成設置者,其持有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1﹞ 申請人完成電臺設置後,檢附審驗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審驗。
﹝2﹞ 審驗時,申請人應出具設置核准及設備合法來源證明,設備為國外進口者,並應出具設備進口證明文件。
﹝3﹞ 經審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
﹝4﹞ 經審驗不合格者,申請人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驗;屆期未改善或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得於設置核准有效期限?重新申請審驗。
﹝1﹞ 申請人完成主控制室設備、取得基地臺執照及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數量之車臺執照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2﹞ 主管機關辦理審驗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審驗。
﹝3﹞ 經審驗合格者,其車臺由主管機關編號,並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4﹞ 經審驗不合格者,申請人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驗;屆期未改善或經複驗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1﹞ 電信網路設置者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內,應維持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之車臺數量。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車臺供需情形後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 電信網路設置者未維持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之車臺數量,且未獲專案核准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限電信網路設置者於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1﹞ 車臺應裝設於電信網路所屬計程車,車臺執照應交予所屬計程車駕駛人隨車攜帶。
﹝2﹞ 車臺裝設於電信網路所屬計程車後,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一式三份,一份由電信網路設置者保管;一份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份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
﹝3﹞ 安裝車臺之計程車異動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審核車臺使用人資格,並更新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一份於異動之次日起二日內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份交駕駛人隨車攜帶。
﹝1﹞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2﹞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信網路仍需繼續使用者,電信網路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3﹞ 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前項申請換照時,於取得數位發展部換發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始予以換發。
﹝4﹞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基地臺執照或車臺執照:
一、申請終止使用基地臺或車臺。
二、頻率使用證明經數位發展部廢止。
三、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主管機關廢止。
﹝5﹞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或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者,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6﹞ 第二項申請換照之案件,於必要時,得辦理基地臺及車臺審驗。
﹝1﹞ 電信網路非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
﹝2﹞ 電信網路之主控制室應設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管轄區域內。
﹝1﹞ 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遺失、毀損或基地臺執照或車臺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同。
﹝2﹞ 電信網路設備或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設置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其審驗程序準用第九條規定。
﹝3﹞ 前項審驗合格者,予以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同。
﹝4﹞ 電信網路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者,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數位發展部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及主管機關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限與原證照同。
﹝1﹞ 電信網路暫停使用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封存電信網路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
﹝2﹞ 前項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有效期限。
﹝3﹞ 電信網路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因故暫停使用後恢復使用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辦理啟封及審驗。主管機關辦理審驗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審驗。
﹝4﹞ 電信網路暫停使用期滿,未申請恢復使用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5﹞ 電信網路不再營運時,電信網路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1﹞ 一部計程車以設置一車臺為限。
﹝2﹞ 經公路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計程車重複設置車臺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廢止該重複設置之車臺執照,其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1﹞ 電信網路設備應符合附件規定之技術基準及規格。
﹝1﹞ 電信網路設置者須設置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系統,記錄話務內容,並保存一週。
﹝2﹞ 公路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會同主管機關查核前項紀錄。必要時,公路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
﹝1﹞ 電信網路不得干擾或妨礙既設之合法通信。
﹝1﹞ 申請人或設置者檢具文件不齊或應載明事項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1﹞ 本辦法所訂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1﹞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取得專用無線電頻率核配者,應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屆期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
﹝2﹞ 已取得前項頻率使用證明者,申請換發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時,無須再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1﹞ 電信網路設置者於頻率使用證明屆滿前,申請繳回無線電頻率者,數位發展部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廢止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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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1.09【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一、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基地臺(以下簡稱基地臺)。
二、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車臺(以下簡稱車臺)。
三、主控制室設備。
第二章 設置及使用
第3條
第4條(刪除)
第5條
一、計程車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計程車所有人設置車臺意願之同意書或駕駛人切結書及其清冊。
一、組織架構。
二、資金來源。
三、營業方式。
四、工作人員編制。
五、發展計畫。
六、建立服務品牌計畫。
第6條(刪除)
第7條(刪除)
第8條
一、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二、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申請終止使用基地臺或車臺。
二、頻率使用證明經數位發展部廢止。
三、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主管機關廢止。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7條
第三章 設備及通信規定
第18條
第19條
第20條
第四章 附 則
第21條
第22條
第23條
第24條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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