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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發布日期】109.07.0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點


﹝1﹞證人、鑑定人請求支給日費、旅費、報酬、鑑定費用,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第2點


﹝1﹞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第3點


﹝1﹞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2﹞證人、鑑定人住居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3﹞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懲戒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4﹞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懲戒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5﹞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第4點


﹝1﹞證人、鑑定人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5點


﹝1﹞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應於訊問或鑑定完畢後請求之,其請求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可,以言詞為請求者,應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
﹝2﹞證人、鑑定人提出請求後,應同時填具懲戒法院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如格式一)一式二份,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再依程序結報。
﹝3﹞前項日費、旅費,以當日發給為原則,如不及當日發給,應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

第6點


﹝1﹞證人、鑑定人因經濟困難,無法籌措旅費時,得於到庭期日前,依第三點計算之標準,預計所需單程費用,填具懲戒法院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預借旅費申請書(如格式二)郵寄懲戒法院。
﹝2﹞懲戒法院收到前項申請書,經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核章後,移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以暫付款或零用金,送總務科匯寄申請人。
﹝3﹞證人、鑑定人收到前項旅費,應按期到庭作證、鑑定,並於訊問、鑑定完畢後,依第五點規定補辦申請日費、旅費手續,由懲戒法院核計應發日費、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之餘額,移總務科先行支付,再連同預借部分併案結報歸墊。
﹝4﹞證人、鑑定人收到預借之旅費,不於指定期日到庭,經催告後,亦不將該款歸還者,應按其情節依法處理。

第7點


﹝1﹞鑑定人及受懲戒法庭或職務法庭囑託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請求支領報酬時,應於鑑定前或鑑定後填具懲戒法院懲戒案件申請鑑定報酬報告表兼領據(如格式三)一式二份,向選任或囑託之懲戒法庭或職務法庭為之。
﹝2﹞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對於前項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應審酌鑑定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之大小及社會一般薪資狀況等因素酌予核定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卷,以一份附傳票移總務科依付款程序辦理。

第8點


﹝1﹞懲戒法庭或職務法庭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學校、團體、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應由該鑑定人、機關、學校、團體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於鑑定前填具懲戒法院懲戒案件申請鑑定費用報告表(如格式四)一式二份,由審判長或承辦法官審查後送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並以一份送原承辦書記官附卷,以一份附傳票移總務科依付款程序辦理。

第9點


﹝1﹞總務科憑傳票或先行以零用金支付證人、鑑定人之各項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支給之,並將領據(如格式一格式三)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
﹝2﹞第五點第三項及第六點第二項所定由總務科匯寄收款人者,即以匯款收據憑證或收款人領款收據作為付款憑證。

第10點


﹝1﹞第三人經懲戒法庭或職務法庭裁定命提出文書者,其提出文書之到場費用,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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