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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7.23【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發展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用電信網路:指以數位發展部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其網路架構係由電臺所組成。
  二、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依船舶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定義。
﹝2﹞前項所稱供自己使用,指以自己名義建置供本身業務使用。

第3條


﹝1﹞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2﹞申請設置供船舶、航空器、計程車、實驗研發使用之專用電信網路及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依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3﹞專用電信網路應經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並取得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4﹞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應經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應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始得核發電臺執照。

第4條


﹝1﹞專用電信網路依其設置用途,分類如下:
  一、公共服務網路:指設置供急難救助、公共使用或其他公共服務之網路,包括警政、消防、災防、醫療救護、海巡、救難、鐵路、公路、捷運、航空地勤、漁業、水利、氣象、學術教育、司法、矯正機關、外交、港埠、林務、關務、移民勤務、電力、自來水、瓦斯、石油等公共服務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
  二、自用網路:非屬前款網路,設置供自己使用之專用電信網路。

第5條


﹝1﹞專用電信網路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之原因消滅時,應停止連接或利用,並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章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

第6條


﹝1﹞申請設置專用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網路設置計畫。
  三、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四、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劃文件影本。
  五、審查費繳費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區域。
  二、干擾發生時之因應措施。
  三、網路架構。
  四、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五、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六、無線電臺設置規劃,包含電臺之類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

第7條


﹝1﹞專用電信網路設置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設置目的是否符合頻率核配相關文件所載。
  二、網路架構之合理性及是否充分、合理使用經核准之頻率。
  三、無線電臺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及設置區域是否符合頻率使用證明所載。
  四、干擾發生時之因應措施是否可行。
  五、是否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是否設置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設備及功能。

第8條


﹝1﹞主管機關為審查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案件,得設審查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第9條


﹝1﹞設置者之網路設置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由主管機關核准其網路設置。
﹝2﹞設置者應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設置網路。

第三章  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設置及審驗  第一節  電臺設置申請

第10條


﹝1﹞設置者申請設置電臺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電臺設置核准函:
  一、電臺設置申請書及清單(資料電子檔),包含電臺之類型、設置處所、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數量、廠牌、型號、技術規格。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屬供電力、自來水、瓦斯使用之智慧讀表系統者,另檢附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或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11條


﹝1﹞電臺設置申請,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電臺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是否與頻率使用證明相符合。
  二、電臺設置是否與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相符合。

第12條


﹝1﹞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2﹞設置者未能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完成設置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3﹞前項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4﹞第一項至第三項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第三章  專用電信網路之電臺設置及審驗  第二節  電臺審驗

第13條


﹝1﹞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核發電臺執照:
  一、審驗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
  二、電臺設置核准函影本。
  三、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
  四、電信設備來源證明。
﹝2﹞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專用電信網路者,除須檢附前項文件外,另須檢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核准證明影本。
﹝3﹞第一項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屆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設置者得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重新申請審驗。

第14條


﹝1﹞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必要時得採抽樣方式辦理。

第15條


﹝1﹞設置者依第十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審驗所需之測試設備及必要之協助。

第四章  使用資格、管理與限制

第16條


﹝1﹞設置者完成網路設置計畫之電臺設置並取得電臺執照,應檢具網路測試自評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審驗。
﹝2﹞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核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第17條


﹝1﹞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新增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設置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影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未新增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置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設置目的、區域。
  二、變更網路架構。
  三、變更無線電臺設置規劃之電臺類型。
﹝3﹞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置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干擾發生時之因應措施。
  二、變更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第18條


﹝1﹞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變更網路設置計畫經核准,或變更電臺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處所或發射機,但未超出原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所載內容者,設置者應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19條


﹝1﹞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2﹞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核准或執照之有效期限相同。
﹝3﹞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20條


﹝1﹞專用電信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2﹞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該電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3﹞設置者依前項申請換照時,應檢附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始予以換發。
﹝4﹞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21條


﹝1﹞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一、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網路設置核准經主管機關廢止。
  三、申請終止使用電臺。
  四、變更電臺使用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處所或發射機,未申請電臺設置核准。
  五、電臺干擾合法通信,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2﹞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一、電臺執照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未換發。
  三、逾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未取得電臺執照。

第22條


﹝1﹞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未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設置網路。
  二、頻率使用證明經數位發展部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第23條


﹝1﹞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一、網路設置核准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同一網路已無有效之電臺。

第24條


﹝1﹞電臺發射無線電頻率應力求準確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第25條


﹝1﹞電臺發射無線電頻率不得對無線電助導航及其他合法通信使用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26條


﹝1﹞申請設置於船舶以外並以助航為目的之電臺發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應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2﹞前項申請,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電臺設置核准或電臺執照。
﹝3﹞前項申請表應載明申請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電臺設置位置。
﹝4﹞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終止使用或經廢止電臺執照者,不得繼續使用原核配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5﹞經主管機關核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原申請表內之申請者、地址、電臺位置異動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6﹞為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需申請核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有效期間為五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期間最長為五年。
﹝7﹞主管機關得委託航政機關辦理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核配。

第五章  附則

第27條


﹝1﹞設置者檢具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28條


﹝1﹞各類專用電信網路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主管機關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29條


﹝1﹞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30條


﹝1﹞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31條


﹝1﹞於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取得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得繼續使用。

第32條


﹝1﹞公共服務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第33條


﹝1﹞公共服務網路設置者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時,其電臺執照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未改變者,應檢附網路設置計畫、數位發展部核(換)發頻率使用證明影本、機關(構)組織變更或業務移轉之證明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設置計畫、網路審驗合格證明、電臺設置核准及電臺執照之設置者名稱變更,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並免收審查費。
﹝2﹞前項電臺執照之換發,得於電臺執照屆期時一併申請。

第3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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