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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

【發布日期】109.07.08【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軍事法院

第1條


  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需要,特設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第2條


  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規定。

第3條


  最高軍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少將。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置院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均上校。

第4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5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第6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第7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第8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9條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10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11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報請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第二章  軍事檢察署

第12條


  國防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13條


  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少將。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置檢察長一人,均上校。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置檢察長一人,均上校。

第14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軍事審判法所定之管轄設組辦事,軍事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
  前項各組置主任軍事檢察官一人,由軍事檢察官兼任,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15條


  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第16條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第17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因羈押被告之需要,得設軍事看守所;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國軍法醫中心,所需人員由該署人員派充或兼任之。

第18條


  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19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軍事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應服從前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20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第三章  軍法行政之監督

第21條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22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

第23條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四章  附 則

第24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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