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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發布日期】109.07.1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第3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由機關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第4條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有下列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由機關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一、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有生命危險。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災害,致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遭受重大傷害。

第5條


  前二條之返家探視,應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機關申請之。由收容人親友申請者,機關應於接獲相關文件後,立即轉交收容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時間,經收容人確認同意返家探視後辦理之。
  前項申請,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內向機關提出:
  一、第三條之返家探視,應於死者亡故日起至喪葬前二日。
  二、前條第一款之返家探視,應於醫療機構開立之病危通知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生命危險文件之三日內。
  三、前條第二款之返家探視,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
  第一項之申請,如遇交通阻斷或其他特殊重大情事,機關長官得視情形不受前項各款所定日數之限制。
  返家探視之申請,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

第6條


  依第三條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死者之死亡證明書。
  二、訃聞或其他足資證明喪葬日期及地點之文件。
  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死者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

第7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書。
  二、醫療機構開立之最近三日內病危通知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病危之文件。
  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探視對象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

第8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重大傷害之文件。
  二、足資證明探視對象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災害之文件。
  三、足資證明收容人與探視對象關係之戶政或其他相關文件。

第9條


  申請人依第六條至前條提出之申請文件不備時,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
  第六條至前條之文件,得以傳真、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傳送之。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返家探視之申請:
  一、由親友申請返家探視,而收容人不同意。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書或檢附相關文件,不能補正;或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三、申請探視對象與收容人間,不符第三條第四條各款所定之關係。
  四、申請返家探視之事由,不符第三條第四條各款規定。
  五、同一事由業經核准並已返家探視完竣。
  六、申請時已逾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七、偽造或變造第六條至第八條各款之文件。
  八、返家探視處所與機關間,路程往返所需時間,顯逾二十四小時。
  九、有事實足認核准返家探視有脫逃,或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機關受理第四條之申請,除認為有前項各款情形而不予核准者外,應儘速檢附相關文件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第11條


  收容人返家探視之日期及地點經核准後,有正當理由認非變更無法為返家探視時,其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者,應經機關長官核准;依第四條各款申請者,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始得變更。

第12條


  收容人因返家探視所生之個人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收容人自行負擔。

第13條


  經核准之返家探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取消之:
  一、收容人撤回申請或同意。
  二、第三條第四條各款所定返家探視之事由消滅或依客觀事實已無返家探視之必要者。
  三、於返家探視路程中,收容人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羈押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情形。
  四、於返家探視路程中遭遇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續為返家探視。
  返家探視係由機關長官核准者,前項取消由機關為之;返家探視係由機關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者,機關應立即報請監督機關依前項規定取消之。

第14條


  被告經核准返家探視後,於偵查中看守所應另通知檢察官;審判中看守所應另通知裁定羈押之法院。
  返家探視之申請或核准,經檢察官或法院認有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看守所於接獲通知後,應即為適當之處理。

第15條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受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返家探視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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