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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7.08.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被害人、檢舉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以期保障人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2點


  實施指認,應指派非案件偵辦人員辦理。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者,不在此限。
  指認應於設置單面鏡之偵詢室或適當處所進行,並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3點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

第4點


  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第5點


  實施指認,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六名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指認人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但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者,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之。

第6點


  實施真人指認時,應使被指認人以不同之角度接受指認,並逐一拍攝被指認人照片。

第7點


  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
  實施監視錄影畫面指認或其他資料指認時,應參考前項要旨為之。

第8點


  二名以上指認人就同一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時,應予區隔,並先後為之。

第9點


  指認程序準備中,發現未具備第二點至第八點所定實施指認之條件者,應即終止指認,待條件完備後,再行安排指認。

第10點


  實施指認程序時,應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附被指認人照片。
  對於不同指認人或不同被指認人之指認程序,皆不得以同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實施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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