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1.06.19【發布機關】司法院
﹝1﹞ 本規則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1﹞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期限,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1﹞ 本規則所定之期限,除有法規所定得逾限之原因外,如有正當理由,亦得於期限屆滿前,報明院長酌予展限。
﹝1﹞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各級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逾七個月。
二、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最高行政法院在本規則施行前受理事件,逾九個月。
四、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五、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1﹞ 事件之進行,除注意正確性外,對於結案平均日數及遲延事件件數,均應注意避免超過管考基準。
﹝2﹞ 各級行政法院如發見有超過管考基準情形,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1﹞ 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各級行政法院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逾十個月。
二、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二年。
三、最高行政法院在本規則施行前受理事件,逾一年。
四、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逾一年。
五、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事件,逾六個月。
﹝1﹞ 遲延事件月報表,按事件分庭之先後,依次編列。
﹝1﹞ 各級行政法院院長或庭長審核第四條之催辦通知或第六條之遲延事件月報表時,如發見事件有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結。
﹝1﹞ 事件逾第六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者。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1﹞ 事件進行尚未逾第六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2﹞ 事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各款所定事由者,仍應視為不遲延事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事件。
﹝1﹞ 視為不遲延事件,由各級行政法院列管,並應於遲延事件未結月報表列報件數。
﹝2﹞ 視為不遲延事件,應隨時注意停止或延緩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應即依法進行,儘速終結。
﹝3﹞ 視為不遲延事件,以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院長核可並以書面將原因發生日期及消滅日期,通知統計人員登記者為限,於終結時,扣除自原因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時間,而計算其結案日數。
﹝1﹞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事件,自收到聲請狀起至裁定正本向債權人發送止,應於調查或命補正後二日內辦理完畢。
﹝2﹞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事件,準用前項規定。
﹝3﹞ 聲請就原處分、決定為停止執行事件,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4﹞ 聲請事件,如須提存者,自向受訴行政法院轄區內地方法院提存完畢,陳明受訴行政法院後起算。
﹝1﹞ 關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準用前條之規定。
﹝1﹞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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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89.07.04)
【發布日期】101.06.19【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一、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逾七個月。
二、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最高行政法院在本規則施行前受理事件,逾九個月。
四、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逾九個月。
五、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事件,逾五個月。
第5條
第6條
一、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逾十個月。
二、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逾二年。
三、最高行政法院在本規則施行前受理事件,逾一年。
四、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逾一年。
五、最高行政法院抗告事件,逾六個月。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訴訟程序者。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六、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者。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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