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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

【發布日期】109.03.03【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點


﹝1﹞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


﹝1﹞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
  (一)三十個山地鄉(原住民區):包括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市桃源區、那瑪夏區、茂林區、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鄉、來義鄉、泰武鄉、春日鄉、獅子鄉、臺東縣達仁鄉、金峰鄉、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鄉、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二)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包括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豐濱鄉、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富里鄉、臺東縣臺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大武鄉、太麻里鄉、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行政院核定「原住民現使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購實施計畫」價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四)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第3點


﹝1﹞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2﹞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3﹞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4﹞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第4點


﹝1﹞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其作業項目如下:
  (一)公告及宣導。
  (二)受理原住民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報。
  (三)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地籍整理。
  (九)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十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土地權利回復或無償使用。
﹝2﹞第三點第四項規定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繕造報院清冊。
  (二)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三)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四)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五)地籍整理。
  (六)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3﹞第一項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標準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第5點


﹝1﹞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一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

第6點


﹝1﹞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並註記原住民保留地: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7點


﹝1﹞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於該計畫另有規定者,依該計畫規定辦理。
﹝2﹞前項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3﹞第一項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定,限做營林使用。
﹝4﹞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屬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儘速輔導申請團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申請無償使用,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8點


﹝1﹞為執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或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分別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督導、工作及執行小組。
  (一)中央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督導小組。
  (二)直轄市或縣政府由原住民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工作小組。
  (三)鄉(鎮、市、區)公所得邀請相關機關(含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當地派駐機關),成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執行小組。

第9點


﹝1﹞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所需工作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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