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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09.12.1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檢察官參與民事與非訟事係及其他事件之編號、計算、分案及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2點


  檢察機關於收案後,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卷宗號數,應按年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編號。
  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第3點


  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一般偵查案件:「偵」。
  (二)其他偵查案件:「他」。
  (三)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四)醫療糾紛案件:「醫偵」、「醫他」。
  (五)依法務部「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陸之六規定簽准暫行報結,於修復式程序結案後繼續偵辦之案件:「復偵」。
  (六)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查之案件:於「調」字後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七)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八)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九)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有理由撤銷其處分之案件:「緩續」、「緩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十)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通知補正之案件:「撤緩續」。
  (十一)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審查認為再議無理由確定繼續偵查之案件:於「撤緩」字後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十二)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十三)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十四)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十五)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護命助」。
  (十六)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七)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十八)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十九)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二十)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二十一)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二十二)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二十三)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檢察署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於原冠字之後加冠「續」、「續(一)」、「續(二)」,餘類推。
  (二十四)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二十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二十六)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羈押案件:「聲延押」。
  (二十七)偵查中法院為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之案件:「押詢」。
  (二十八)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聲明抗告案件:「抗」。
  (二十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三十)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三十一)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三十二)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三十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三十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三十五)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三十六)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報搜」。
  (三十七)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案件:「聲扣」。
  (三十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逕行扣押案件:「逕扣」。
  (三十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扣押案件:「同扣」。
  (四十)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扣押裁定案件:「警聲扣」。
  (四十一)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扣押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報扣」。
  (四十二)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調查之案件:「核退」;發交其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核交」;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未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檢署,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另行移送所屬地檢署:「移退」。
  (四十三)審查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發查」;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之案件:「交查」。
  (四十四)相驗案件:「相」。
  (四十五)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四十六)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四十七)有他殺嫌疑暫簽結之相驗案件:「相備」。
  (四十八)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四十九)相驗案件陳報該管訴訟管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核覆認有他殺嫌疑者:「相續」。
  (五十)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五十一)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五十二)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五十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五十四)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駁回:「駁偵」。
  (五十五)其他聲請案:「聲」。
  (五十六)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五十七)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五十八)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五十九)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警聲指」。
  (六十)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聲限」、「補限見」。
  (六十一)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六十二)最高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六十三)查扣犯罪所得之案件:「查扣」。
  (六十四)查扣犯罪所得專責小組協助請求單位辦理犯罪所得查扣之案件:「助扣」。
  (六十五)檢察官扣押物拍賣程序前,簽請所屬機關首長核可之案件:「變價」。
  (六十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案件:「鑑許」。
  (六十七)檢察官於偵查中自為限制出境者:「限出」。
  (六十八)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聲一」。
  (六十九)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聲二」。
  (七十)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一」。
  (七十一)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官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而經法官裁定延長者:「限出延二」。
  (七十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偵查中當庭告知或書面通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者:「限出通」。
  (七十三)偵查中法院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時,徵詢檢察官意見者:「限出詢」。
  (七十四)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案件:「控」。

第4點


  檢察案件於起訴後,於審判階段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二)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三)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四)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五)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六)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答辯書:「答」。
  (七)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八)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請再」;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列之團體或組織促請審查業經法院駁回再審之有罪確定案件:「促請再」。
  (九)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請非」;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所列之團體或組織促請審查業經法院駁回非常上訴之有罪確定案件:「促請非」。
  (十一)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檢察署或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十二)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十三)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十四)公訴檢察官蒞庭建請法院查扣犯罪所得並經法院裁判之案件:「蒞扣」。
  (十五)檢察官向法院撤回起訴之案件:「聲撤」。
  (十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案件:「認協」。
  (十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就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認罪協商程序之案件:「認協金」。
  (十八)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第三項,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案件:「蒞聲沒」。

第5點


  執行階段之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二)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三)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四)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五)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案件:「執發」;發交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確定案件:「執發他」。
  (六)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檢察署,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執他」。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方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八)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九)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執護勞助」。
  (十)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項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執護命助」。
  (十一)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
  (十二)觀護人執行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出監前評估作業:「執護評」。
  (十三)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十四)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及執行保安處分時:
  「執」、「執保」。
  (十五)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執字案件,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執再」。
  (十六)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法院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更為審判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判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十七)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十八)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由住居所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執更護」。
  (十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法院裁定結果:「執護他」。
  (二十)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及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執更護助」。
  (二十一)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之裁判:「執沒」;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執沒他」。
  (二十二)執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從刑(即褫奪公權):「執從」。
  (二十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
  「刑護勞」。
  (二十四)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執再」、「罰執再」。
  (二十五)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二十六)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處分費用之案件:「執保費」。
  (二十七)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聲非」、「執聲再」。
  (二十八)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請非」、「執請再」。
  (二十九)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執抗」。
  (三十)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函復之案件:
  「執聲他」。
  (三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附」。
  (三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罰執附」。
  (三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他附」。
  (三十四)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執行案件:「執保附」。
  (三十五)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緩」。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者:「緩續」;如緩續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發生上述情形者:分「緩續(一)」,餘類推。
  (三十六)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緩助」。
  (三十七)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案件:「執保醫」。
  (三十八)有關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處分中之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執保保醫」、「戒執保醫」。
  (三十九)對於證人罰鍰之執行以及囑託執行此類案件:「罰鍰執」、「罰鍰執助」。
  (四十)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案件:「刑護勞助」。
  (四十一)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
  (四十二)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
  (四十三)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助」。
  (四十四)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助」。
  (四十五)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之履行事項案件,以及觀護人受託執行此類案件:「緩護療」、「緩護療助」。
  (四十六)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案件及受囑託代執行此類案件:「執護療」、「執護療助」。
  (四十七)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監」。
  (四十八)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測」。
  (四十九)受囑託辦理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之案件:「執護測助」。
  (五十)執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法院駁回聲請減刑之案件:「執減更」、「執減更他」。
  (五十一)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作業流程規定,有關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送請院方裁定之案件:「執聲付」。
  (五十二)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歸緝」。
  (五十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案件:「執跨聲」。
  (五十四)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接收受刑人,或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遣送受刑人之案件:「執跨」。
  (五十五)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執跨抗」。
  (五十六)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免」;依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減輕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減」;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減刑或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件:「執跨減更」。
  (五十七)檢察官收受法院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裁定,經簽准不提抗告,或抗告經駁回之案件:「執跨他」。
  (五十八)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續押」。
  (五十九)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助續押」。
  (六十)經法院裁定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費用之案件:「執登」。
  (六十一)延續執行偵審中所命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之案件:「執控」。

第6點


  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無相關偵、他案件偵辦中者,除應依前款分「聲監」字案外:分「監他」字案。
  (四)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五)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案件:分「聲調」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信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警聲調」字案。
  (七)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案件:分「聲同調」字案。
  (八)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補行聲請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案件:分「補聲調」字案。
  (九)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或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案件:分「陳通」字案。
  (十)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期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十一)檢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派員至建置機關監督案件:分「監督」字案。
  (十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十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請許可銷燬資料之案件:分「聲銷」字案。
  (十四)各級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銷」字案。

第7點


  國家賠償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四)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事件:「賠議訴」。

第8點


  刑事補償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刑補」。
  (二)請求人就刑事補償決定不服或最高檢察署依職權聲請覆審之事件:「刑補議」。
  (三)請求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依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聲請重審之事件:「刑補重」。
  (四)最高檢察署審核補償決定有無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案件:「刑補審」。
  (五)補償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事件:「刑補償」。

第9點


  檢察案件,其民事、家事及非訟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檢察官參與民事、家事及非訟事件:「民參」。
  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第10點


  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補審」。
  (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補審指」。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逕」。
  (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委員會:「暫補覆」。
  (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字號,不另分案。
  (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第11點


  檢察案件,其毒品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三)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四)「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五)「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七)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八)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九)「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十)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十一)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十二)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十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十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十五)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助」。
  (十六)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十七)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十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
  (十九)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二十)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毒執護續押」。
  (二十一)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送分案件:「毒執護助續押」。
  (二十二)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舉、查獲、毒品案件獎金之核發,由主辦機關檢附有關資料,報請地檢署審核後,轉報高檢署核發,相關案件各地檢署分「毒獎」,高檢署分「毒獎議」。
  (二十三)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撤緩毒偵」。
  (二十四)經法院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院觀執」。
  (二十五)「院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觀執緝」。
  (二十六)經法院職權裁定強制戒治:「院戒執」。
  (二十七)「院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院戒執緝」。

第12點


  家庭暴力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聲護令三」。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聲家」。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聲請延長保護令案件:「聲延護令」。

第13點


  證人保護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證保」。
  (二)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三)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四)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五)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陳證保」。

第13-1點


  偵查保密令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發偵查保密令者:「營密令」。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變更偵查保密令者:「營密更」。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偵查保密令者:「營密撤」。
  (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檢察官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變更偵查保密令者:「營密結更」。
  (五)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檢察官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撤銷偵查保密令者:「營密結撤」。
  (六)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偵查保密令者:「營密結聲更」。
  (七)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或偵查保密令非屬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偵查保密令者:「營密結聲撤」。
  (八)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者:「營密院聲」。
  (九)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偵查保密令者:「營密院聲撤」。

第14點


  鄉鎮調解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二)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第15點


  司法互助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臺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二)前款以外其他外國請求司法協助之案件:「助外」。
  (三)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之案件:「助陸」。

第16點


  其他檢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協助及受囑託代執行案件:「助」、「執助」。
  (二)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三)法律宣導:「律宣」。
  (四)選舉查察:「選察」。
  (五)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六)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七)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案件:「核判」。
  (八)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九)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十)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十一)簽請檢察官審查行政業務之案件:「他審」。
  (十二)受理檢舉賄選機關辦理檢舉獎金審核、撥付事宜:「選獎」。
  (十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之案件:「兒查」。
  (十四)辦理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專責小組受理申請或轉介之案件:「檢復」。
  (十五)辦理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之案件:「聲知」。

第17點


  少年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少偵」。
  (二)一般刑事案件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之偵查案件:「少連偵」。
  (三)檢察官受理少年刑事執行案件:「少刑執」。
  (四)其他由檢察官處理之少年案件:「少他」(執行案件「少執他」)。

第18點


  刑事案件在偵查或經移送執行中,被告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死亡或時效完成者,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第19點


  檢察案件,於本要點所定者外,有另立卷宗號數之必要時,經報部核備後,得附以適當字樣。

第20點


  刑事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分案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並用原各卷宗號數。

第21點


  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訴、告發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者。
  (二)偵查或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或聲明,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2點


  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如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

第23點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應注意查核承辦收案、分案人員有無按照收案先後次序,將案件全部納入分案簿。

第24點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辦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一般偵查案件及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案件,經提起公訴、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通緝、聲請移送管轄地檢署、簽請移送法院併辦、施用毒品案件移送強制戒治、單純提供帳戶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警方未將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檢署偵辦,經移退後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所屬地檢署並已副本通知者,或其他作結者。
  (二)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訴案件,檢察官蒞庭或擔當訴訟者。
  (三)地方檢察署案件蒞庭:一般案件分案後月終報結。全程蒞庭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報結。
  (四)他字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存查或簽請改分偵字案者。
  (五)相驗案件: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分案者。
  (六)「民參」字案件,經檢察官為聲請或簽准報結者。
  (七)調查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完畢者。
  (八)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下列情形報結:
  1.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項之申請事件,經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指定事件,經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函復指定者。
  3.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經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4.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補償金返還事件,經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5.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行使求償權事件,經清償完畢或經簽准報結者及加害人不明之求償事件經查得加害人者。
  6.求償事件取得債權憑證後,暫准簽結。卷宗應指定專人保管,並於時效完成前,定期檢討辦理。
  (九)通訊監察案件除「監」、「聲監」與「補監」字案應由檢察官於停止監察後以簽呈報結外,均即分即結。但「監」、「聲監」與「補監」字案有聲請繼續監察之情形,前案於後案分案時報結。
  (十)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簽准報結者。

第25點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承辦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偵查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處分不起訴者。
  (二)再議案件:經處分駁回、發回續行偵查、命令起訴,或檢察官簽述理由,通知聲請人其他作結者。
  (三)移轉管轄:經審核案卷並為核准與否之簽辦者。
  (四)第二審案件蒞庭:分案後月終報結。
  (五)答辯案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案件,經檢察官製作答辯書提出答辯者。
  (六)審核相驗案件:審核案卷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經簽具指正事項者。
  (七)調查案件:經檢察官自行調查完畢或令所屬檢察署調查簽報者。
  (八)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簽准報結者。

第26點


  上訴、抗告或聲請案件,除下列情形外,於製作上訴書、抗告書、聲請書或依法核發或駁回聲請後報結之:
  (一)假釋中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如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與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不屬同一檢察署者,於收受法院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書正本後報結。
  (二)「請上」、「請再」、「請非」案件,檢察官認無提起上訴或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理由者,經檢察官函復聲請人後報結。
  (三)「獄賠議」案件,經函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後報結。

第27點


  刑事執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一)死刑執行:執行死刑完畢。
  (二)徒刑、拘役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通緝、再審裁定停止執行或易科罰金案件已准予易科並繳清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簽發指揮書送觀護人室執行,或易以訓誡。
  (三)罰金執行:繳清罰金、通緝,易服勞役並簽發指揮書送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簽發指揮書送觀護人室執行,受刑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或再審裁定停止執行。
  (四)保安處分執行: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其無庸簽發指揮書者,為交付執行後。但「戒執」案為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五)觀護人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或經裁定免除繼續執行或經裁定撤銷。
  (六)罰鍰執行:罰鍰繳清,或受刑人死亡查無遺產可供執行。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檢察署,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案件,為分案後。
  (八)附條件緩刑:所附條件已執行完畢。
  (九)沒收執行:執行沒收完畢、時效完成、受宣告者死亡且查無財產。
  (十)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部分執行後其餘部分發交地方檢察署續行執行。
  (十一)跨國移交受刑人執行:接收受刑人案件,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者;遣送受刑人案件,於執行移交機關將移交國簽收及相關交接文件退還承辦股後報結。
  (十二)被告依法院裁定將判決書登報並負擔費用之案件,於檢附相關報紙後報結。
  (十三)他結:因送達不合法案件尚未確定而移送執行案件退回法院,或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法院調回,或原確定判決有顯然錯誤,經聲請更正者,以其他作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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