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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

【發布日期】88.10.12【發布機關】臺灣省政府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準則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議 員

第2條


  縣(市)議會由縣(市)民依法選舉縣(市)議員組織之。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議員總額,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選出之議員為基準。議員總額超過省縣自治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上限者,減少其區域選出之名額。
  議員總額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調整標準如左:
  一、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選出十九人。
  二、縣(市)人口逾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縣(市)人口逾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四、縣(市)人口逾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五、縣(市)人口逾一百六十萬人至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三人。
  六、縣(市)人口逾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
  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至一萬人以下者,於前項議員總額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一人;逾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三項議員總額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其應選名額以縣區域內山地鄉鄉數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各選舉區選出之議員名額達五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
  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五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十人增一人。

第3條


  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縣(市)議員所在地舉行,由省政府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推舉臨時主席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縣(市)議員逕行辦理宣誓就職。

第4條


  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縣(市)議會函報省政府備查,並函知縣(市)政府。其缺額之補選及任期,依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5條


  議員辭職,應以書面向縣(市)議會提出,並於送達縣(市)議會時生效。

第6條


  議員不得兼任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縣(市)政府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省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學校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第7條


  議員有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由省政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各該縣(市)議會;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第8條


  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第9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並應由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時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仍未過半數,但已達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時間,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之主持人,均由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臨時主席擔任之。

第10條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由議長以無記名投票行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對之提出罷免案。

第11條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左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向省政府提出。
  二、省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縣(市)議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省政府,由省政府將罷免案與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省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後二十五日內召集臨時會,舉行罷免投票,由出席議員就罷免票內之「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法圈定之。被罷免人有投票權。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否則為否決。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第12條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除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外,並應由主席徵詢全體議員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罷免案經撤回後,自撤回之日起一年內,原簽署人不得再對同一被罷免人為罷免案之提出。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即日解除職務。

第13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事實需要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14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縣(市)議會應即報請省政府備查,並函知縣(市)政府。
  議長或副議長出缺時,由縣(市)議會視實際需要定期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省政府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准予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

第15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縣(市)議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16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管理員、監察員決定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第17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縣(市)議會辦理之。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於開票完畢,應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意後,交由縣(市)議員保管六個月,除檢察管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18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縣(市)議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開各一份,報請省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市)政府。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縣(市)議會報請省政府備查,並函知縣(市)政府。

第四章  職 權

第19條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縣(市)規章。
  二、議決縣(市)預算。
  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函之職權。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規章,除法律、省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查。

第20條


  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縣(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省政府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21條


  縣(市)政府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縣(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第22條


  縣(市)總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
  縣(市)議會對於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縣(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縣(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縣(市)政府。年度開始仍未議定補救辦法時,縣(市)政府得在年度總預算案範圍內動支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
  縣(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縣(市)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省政府於十五日內邀進各有關機關協商議決之。

第23條


  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縣(市)議會審議審計機關所提之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規定。

第24條


  縣(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縣(市)政府各局科室主管及各該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及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第25條


  縣(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縣(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縣(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

第26條


  縣(市)議會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議員一人代理。

第五章  會 議

第27條


  縣(市)議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一、議員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二十五日。
  二、議員總額超過二十人至四十人者三十日。
  三、議員總額超過四十人至六十人者三十五日。
  四、議員總額超過六十人者四十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案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縣(市)長之請求或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縣(市)議會經縣(市)長、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縣(市)議會職權而有時間性之事項,請求開會時,議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議長認為必要時亦得召集臨時會,其召集次數及會期,除第三章有關之臨時會外,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日數:
  一、議員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二十日。
  二、議員總額超過二十人至四十人者三十日。
  三、議員總額超過四十人至六十人者四十日。
  四、議員總額趟過六十人者四十五日。
  前項臨時會上半年度不得逾四次,其會期日數不得逾五分之三。

第28條


  縣(市)議會議長,不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省政府限期召集而不遵辦者,由副議長召集之。
  副議長亦不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省政府限期召集後,仍不遵辦者,省政府得代為召集之。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其代理人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29條


  縣(市)議會開會時,由議長為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30條


  縣(市)議會開會時,得設各種委員會進行審查案件,並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組編擬之議事日程,其設置辦法由縣(市)議會訂定,報請省政府備查,並函送縣(市)政府。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關於議員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
  議會日程應報請省政府備查。

第31條


  縣(市)議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縣(市)議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32條


  縣(市)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舉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33條


  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34條


  縣(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35條


  縣(市)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36條


  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或省法規觸者無效。

第37條


  縣(市)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縣(市)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38條


  縣(市)議會之議事程序,除各該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由縣(市)議會訂定,報請省政府備查,並函送縣(市)政府。

第六章  紀 律

第39條


  縣(市)議會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縣(市)議會訂定,報請省政府備查。

第40條


  縣(市)議會開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縣(市)議會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左: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七章  行政單位

第41條


  縣(市)議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議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42條


  縣(市)議會設左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議事組: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人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及新聞等事項。
  二、總務組:關於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安全、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室:掌理法制事項。
  四、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五、人事室: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第五款設人事室者,以議員總額與編制員工數合計達五十人以上者為限。未達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

第43條


  縣(市)議會置秘書、主任(含會計主任)、組員、電氣技術員、書記。
  前項員額之設置,應以縣(市)議員總額與縣(市)人口數核算之,其設置基準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44條


  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一項編制表由縣(市)議會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行政人員員額設置基準核算總員額後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並函送縣(市)政府。

第45條


  縣(市)議會人員之任免、遷調及獎懲,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46條


  縣(市)議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員得向縣(市)政府調用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47條


  縣(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報請省政府核定。
  前項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省政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48條


  縣(市)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並報請省政府備查。

第4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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