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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要點

【發布日期】109.03.1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點


  義務辯護律師為單一被告擔任辯護工作並完成該審級之辯護時,第一審於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八千元額度內,第二審於一萬三千元至二萬三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義務辯護律師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指定為單一被告辯護,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終結後,於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審酌案件性質、辯護品質、程序久暫及所生勞費,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前項所稱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終結,係指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程序及其救濟程序均已終結。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如認案情複雜,得提出申請,經審判長許可,得酌量增給酬金一千元至一萬元。

第2點


  前點第一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擔任並完成該審級之義務辯護工作時,應於前點第一項所定酬金標準下限至酬金標準下限乘以被告人數所得總額之範圍內,由審判長酌定其酬金數額。
  前點第二項情形,義務辯護律師就同一案件為二以上被告擔任義務辯護工作時,由審判長分別酌定其酬金數額,併予給付。

第3點


  義務辯護律師之辯護事項,包括閱卷、接見被告、提出辯護狀、出庭辯護及代被告撰寫理由書狀、上訴狀及其他必要事項。

第4點


  義務辯護非因實體判決而終了,或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如僅參與部分辯護工作,由審判長斟酌義務辯護律師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報酬。

第5點


  義務辯護律師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被告辯護後,因案件以協商程序終結而完成其工作者,於五千元至二萬三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第6點


  協商之案件義務辯護律師經指定協助進行協商者,於二千元至九千元額度內,由審判長決定給付酬金之數額。

第7點


  義務辯護律師如有怠忽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致未能完成辯護工作者,不支給報酬。

第8點


  有關義務辯護律師之考核、列入名冊、移出名冊、不予派案及派案後撤銷指定之標準,各法院得徵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意見,並參酌義務辯護律師之專業素養、敬業態度及是否有藉故推諉、選擇案件、無故不到庭執行職務或有律師法所定應付懲戒事由等不適任之情形訂定之。

第9點


  義務辯護律師完成同一審級之辯護工作後,如尚代被告撰寫上訴及理由書狀者,由原審之審判長於二千元至五千元之範圍內支給報酬。

第10點


  有關義務辯護律師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酬金給付數額,各法院於本要點所定酬金範圍內,得徵詢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及參酌案件性質、程序久暫及所生勞費支出等訂定酬金核給參考準據,並層報司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11點


  各法院應將義務辯護律師之排序名冊、核定之報酬金額及相關作業規範,置於法院網站公開,供民眾查詢。

第12點


  第一點第一項、第四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點至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一點之規定,於審判長指定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者,準用之。
  第一點第一項、第四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三點第四點第七點至第九點及第十一點之規定,於少年法院指定律師為少年之輔佐人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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