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

【發布日期】109.03.03【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點


﹝1﹞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輔導原住民取得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權利,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實施地區如下:
  (一)宜蘭縣:南澳鄉、大同鄉。
  (二)新北市:烏來區。
  (三)桃園市:復興區。
  (四)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關西鎮。
  (五)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南庄鄉。
  (六)台中市:和平區。
  (七)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魚池鄉。
  (八)嘉義縣:阿里山鄉。
  (九)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六龜區。
  (十)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獅子鄉、春日鄉、牡丹鄉、萬巒鄉、內埔鄉、滿州鄉。
  (十一)台東縣:成功鎮、關山鎮、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卑南鄉、大武鄉、台東市、太麻里鄉、金峰鄉、海端鄉、達仁鄉 、延平鄉、蘭嶼鄉。
  (十二)花蓮縣: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吉安鄉、光復鄉、豐濱鄉、 瑞穗鄉、壽豐鄉、富里鄉、花蓮市、秀林鄉、卓溪鄉、萬榮鄉。
  (十三)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第3點


﹝1﹞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2﹞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3﹞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4﹞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第4點


﹝1﹞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其作業項目如下:
  (一)公告及宣導。
  (二)受理原住民申報。
  (三)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行政院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地籍整理。
  (九)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十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土地權利回復。
﹝2﹞第三點第四項規定辦理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繕造報院清冊。
  (二)行政院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三)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四)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五)地籍整理。
  (六)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3﹞第一項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標準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第5點


﹝1﹞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應按下列程序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國有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或縣有土地:由直轄市、縣政府送經各該市、縣議會同意後函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
  (三)鄉(鎮、市)有土地:由鄉(鎮、市)送經各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6點


﹝1﹞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移交及登記,並註記原住民保留地。
  (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辦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二)未登記土地:根據核定之範圍辦理移交、測量登記、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7點


﹝1﹞為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督導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小組,鄉(鎮、市、區)公所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執行小組,分別由有關單位派員組成之。

第8點


﹝1﹞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所需經費,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統籌編列預算支應。

第9點


﹝1﹞執行本要點之作業計畫及進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