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9.01.0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監視錄影設備(以下稱設備),指為維護托嬰中心環境及人身安全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
托嬰中心應於下列區域裝設設備:
一、戶外區域:前後門出入口、對外窗戶、戶外走道。
二、室內公共區域:各活動區、睡眠區、清潔區、用餐區、行政管理區之保健空間及供兒童盥洗之入口前空間。
前項設備,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畫面為彩色、清晰可辨識。
二、攝錄角度為全面。
三、年、月、日、時、分準點呈現。
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
前項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
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
二、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
前項第一款檢查及維護,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一年。
第一項第二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
托嬰中心負責人及專責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攝錄影音資料應予保密,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專責人員離職或調職,除應移交設備及攝錄影音資料外,仍應負保密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托嬰中心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申請查閱攝錄影音資料,應於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敘明具體事由,向托嬰中心提出申請。知悉之日已逾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資料保存期限且刪除者,托嬰中心不予提供。
前項查閱時段,應以事件發生期間之影音為限,並由托嬰中心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陪同;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陪同查閱。查閱時,不得翻攝。
第一項申請人基於證據保全需要,得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複製或保存前項之攝錄影音資料,托嬰中心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前項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其處理、保存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確保資料安全並防止外洩,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益。
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立案之托嬰中心,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備設置。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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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
【發布日期】109.01.0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監視錄影設備(以下稱設備),指為維護托嬰中心環境及人身安全所裝設之攝錄影音設備。
第3條
托嬰中心應於下列區域裝設設備:
一、戶外區域:前後門出入口、對外窗戶、戶外走道。
二、室內公共區域:各活動區、睡眠區、清潔區、用餐區、行政管理區之保健空間及供兒童盥洗之入口前空間。
前項設備,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畫面為彩色、清晰可辨識。
二、攝錄角度為全面。
三、年、月、日、時、分準點呈現。
第4條
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
前項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
第5條
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
二、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
前項第一款檢查及維護,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一年。
第一項第二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
第6條
托嬰中心負責人及專責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攝錄影音資料應予保密,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專責人員離職或調職,除應移交設備及攝錄影音資料外,仍應負保密義務。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第8條
托嬰中心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托育照顧爭議事件申請查閱攝錄影音資料,應於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敘明具體事由,向托嬰中心提出申請。知悉之日已逾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資料保存期限且刪除者,托嬰中心不予提供。
前項查閱時段,應以事件發生期間之影音為限,並由托嬰中心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陪同;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陪同查閱。查閱時,不得翻攝。
第一項申請人基於證據保全需要,得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複製或保存前項之攝錄影音資料,托嬰中心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前項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其處理、保存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確保資料安全並防止外洩,以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益。
第9條
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立案之托嬰中心,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備設置。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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