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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發布日期】110.04.12【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民事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考核、訓練及解任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附件一)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
  法院聘任前項調解委員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聘任總人數三分之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4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第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醫師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十、經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
  十一、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

第6條


  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法院辭任。
  法院知悉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第7條


  法院每年應將其聘任之調解委員,依區、鄉、鎮、市別及其專長與經歷列冊,供法官選任時之參考。

第8條


  調解委員任期二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第9條


  調解委員服務地區與工作分配,應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由法院定之。但法院如認為需要,得命調解委員至同一法院轄區其他地區服務。

第10條


  調解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法院民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附件二)。

第11條


  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訓練:
  一、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每年至少三小時。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各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法院得予以解任。

第12條


  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民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第13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得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一、有前條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有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第14條


  法院應於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第15條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五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及性別平權課程訓練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

第16條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17條


  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協助。

第18條


  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第19條


  調解委員之聘書及服務證,由司法院統一規定(附件三)。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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