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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發布日期】102.04.03【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
﹝2﹞各事業機構主持人(董事長、總經理)之待遇數額,除行政院另有規定外,得在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上限範圍內,由主管機關組成獨立薪酬委員會依據企業規模、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不同等級核定支給,並報行政院備查。
﹝3﹞虧損事業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第2點


﹝1﹞各事業機構編列年度用人費預算時,應考量其營運目標、預算盈餘、營業收入、用人費負擔能力及政策因素;其用人費比率,以不超過最近三年(前二、三年度決算及前一年度預算)用人費占其事業營業收入之平均比率為原則。

第3點


﹝1﹞各事業機構至年終審定決算時,除政策因素外,不得減少年度法定預算盈餘及繳庫盈餘,其營業收入及盈餘確屬事業人員努力超過法定預算者,得按當年度核定用人費比率計算其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營業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者,其實際用人費不得超過法定預算。

第4點


﹝1﹞各事業機構未達年度經營目標或未達繳庫盈餘者,除因政策因素外,其事業主持人應澈底負成敗之責。
﹝2﹞各事業主管機關應責成各事業主持人(董事長、總經理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員工待遇標準,如有浮濫情形,並經年度考成查證屬實,應課以行政或法律責任。

第5點


﹝1﹞政策因素之訂定,由各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2﹞前項政策因素應以事先核報、有利與不利因素併同提列及已編列預算者其金額不重複計算等原則認列。

第6點


﹝1﹞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2﹞各事業機構之經營績效獎金應於前項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明定,其內涵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考核獎金須依工作考成(核)結果發給;績效獎金須有盈餘,始得發給。
﹝3﹞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所屬事業機構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劃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
﹝4﹞績效特優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其評選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5﹞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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