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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9.01.08【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利法院辦理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六)聲請日期。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第一項聲請狀,法院宜統一印製,存放訴訟輔導科及矯正機關免費提供使用(如附件一)。

第3點


  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七)聲請日期。
  前項聲請狀,法院宜統一印製,存放訴訟輔導科及矯正機關免費提供使用(如附件二)。

第4點


  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檢閱卷證之範圍有疑義時,書記官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確認之,並作成紀錄附卷。

第5點


  書記官處理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檢閱卷證事宜,有任何疑義,應報請法官核示。

第6點


  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檢閱卷證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
  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
  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

第7點


  法院許可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檢閱卷證者,應指定付與卷證或檢閱卷證之範圍後,交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預納費用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或檢閱卷證,除當庭檢閱卷證者外,並通知閱卷室。

第8點


  閱卷室承辦人應於被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檢閱卷證或接獲書記官通知時,向書記官領取卷證。閱卷室承辦人領取卷證時,應於書記官交付閱卷室卷證登記簿(如附件三)簽名或蓋章。
  法院許可付與被告電子卷證者,應由書記官將電子卷證傳送閱卷室,由閱卷室承辦人交付被告。翻拍證物照片、複製電磁紀錄者,亦同。
  前二項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

第9點


  閱卷室承辦人收受卷證時,應將卷宗之案號、案由及證物明細,逐卷及逐證登載於閱卷室收受卷證登記簿(如附件四),妥善保管,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並應於當日影印完畢,即將卷宗交還書記官。

第10點


  閱卷室承辦人就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應遵照法院指定及書記官具體指明之卷證範圍,影印後付與聲請人。

第11點


  閱卷室承辦人重製卷證付與被告時,應依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計算金額覈實收費,並製發收據(如附件五)交其收執。

第12點


  閱卷室承辦人付與被告卷證影本時,應請被告於聲請狀收迄欄簽名或蓋章,並確實登載被告領取時日。聲請狀應交還書記官附卷備查。

第13點


  被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應出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必要時,閱卷室承辦人得請其提出本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但被告在押或在監者,書記官得將卷證影本連同送達證書及收據二聯(矯正機關及聲請人各一聯),交法警送矯正機關轉被告收受及收款,或郵寄送達。法院應就轉送卷證影本及收、匯款相關事宜,與轄區矯正機關協調。

第14點


  被告得出具委任狀,委任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到院代為繳費或代領卷證影本。
  前項代理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及與被告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證明。必要時,閱卷室承辦人得請代理人提出健保卡、駕照、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文件供核對。

第15點


  被告接獲法院許可檢閱卷證之通知後,除當庭檢閱者外,應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到達法院閱卷室,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並接受閱卷室承辦人引導至檢閱卷證處所,在法院安全規範及法院人員操作卷證下閱覽之。

第16點


  法院應建置具完善監視錄影設備之被告檢閱卷證處所,供被告透過安全玻璃或其他適當設備閱覽卷證。
  前項卷證應由書記官或其他法院指定人員持有操作下供被告閱覽,並得指派法警在場戒護安全。

第17點


  被告檢閱卷證,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規避法院安全規範,或法院人員監看及監視錄影角度。
  (二)不得要求接觸卷證。但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要求將卷證攜出檢閱卷證處所。
  (四)不得要求將裝訂之卷證拆散。
  (五)不得攜帶刀片、飲料等有破壞安全設備或污損卷證虞慮之物品。
  (六)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功能之工具或設備。
  (七)不得逾越法院許可範圍檢閱卷證。
  (八)不得藉故拖延閱覽時間。
  (九)不得要求對卷證為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作其他記號。
  (十)不得要求其他人在檢閱卷證處所陪同。但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18點


  法院許可收容中被告檢閱卷證者,書記官應製發提還押票交與法警提解被告到院檢閱,且法警應全程戒護。

第19點


  被告不能於原指定時間內檢閱卷證完畢者,書記官得指定續閱日期及時間。

第20點


  閱卷室承辦人應於被告檢閱卷證當日下班前,將卷證及檢閱卷證聲請狀送還書記官,書記官經點收無誤後,在閱卷室收受卷證登記簿簽收。
  被告未到院檢閱卷證者,閱卷室承辦人應於檢閱卷證聲請狀及閱卷室收受卷證登記簿註記其事由,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21點


  再審聲請人或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檢閱卷證者,準用第二點至前點之規定。
  訴訟參與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二第二項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者,準用第二點第四點至第十四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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