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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學進修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發布日期】108.11.2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自學進修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教育部得委託大學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3條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年滿二十二歲,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
  二、具有前款資格,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程度之學歷,並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後,取得與該技術士證相關之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前項第一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日。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二年以上工作經驗,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採計。
  第一項第二款相當於技術士證資格及其對應科表之認定事項,由教育部會商各相關證照之核發機關後定之。

第4條


  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為國文、英文及符合申請科別性質之專業科目二科。
  前項申請科別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目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第一項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或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第5條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第6條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場設施、考卷呈現、考試輔具、作答時間、作答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調整因應之。

第7條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教育部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專科學校相關科別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教育部得委託大學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8條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9條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教育部定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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