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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發布日期】108.11.13【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點 法院之管轄


  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權,得依案件之內容、性質及處理情形等而為種種區分,茲分別說明如下:(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以下略去刑事訴訟法五字)
  (一)事物管轄
  即以訴訟案件性質為標準所定之管轄:
  1.地方法院之管轄地方法院對於刑事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其他法律規定之罪外,有第一審管轄權。
  2.高等法院之管轄
  (1)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高等法院管轄之罪名,有第一審管轄權。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第二審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3.最高法院之管轄
  最高法院有終審管轄權,即:
  (1)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2)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3)不服高等法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4)非常上訴案件。
  (二)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而定,亦即被告之審判籍。凡屬刑事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即行為地或結果地。所謂住所,即依一定事實,足認被告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所謂居所,即被告以暫時目的居住之處所。所謂所在地,即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又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該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三)指定管轄
  刑事案件之管轄,有時可能發生下列各情事:即
  1.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2.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其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3.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當事人(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遇前述情事,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數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四)移轉管轄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例如法官均迴避)或事實(例如法官病故而無其他同院法官)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管轄。

第2點 職員之迴避


  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惟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者,必須對該案件尚未有所聲明或陳述,始得為之,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雖在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仍得為之。書記官、通譯如有應行迴避情形,亦得聲請迴避。(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3點 刑事訴狀


  刑事訴訟,除依法得用言詞陳述外,應按規定之書狀格式撰寫訴狀,如須購用司法狀紙者,其購用價格已於狀面標明。至於訴狀內容之繕寫,可參照司法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作成之,自己能寫作者,購買狀紙後,即將案情楷書或打字清楚,不能自寫者,可持狀到法院服務中心之訴訟輔導處,說明案情,請求服務人員協助。訴狀寫好,須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向法院收發室投遞,務必索取收條,查視填寫日期,妥為保存,以備日後查考之用。投遞訴狀並無費用,如用郵寄方法投遞訴狀時,係以法院收文戳日期為憑,而非於付郵時生效,應加注意。
  被告如在監獄或看守所時,所有書狀可交由監所長官轉遞,其不能自作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代作。

第4點 被告之傳喚、拘提


  訊問被告須發票傳喚,受傳喚之被告有遵期到案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案,即得發票拘提,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經傳喚亦得發票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

第5點 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有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並以書面為之,且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被告: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為之,且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被告。被告如於收受書面通知前即已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得請求交付上開書面。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九十三條之三、第九十三條之五

第6點 被告之羈押及具保


  羈押被告係為便利訴訟進行,並非斷定其犯罪,所以須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之情形,於必要時始得由法官簽發押票予以羈押。而法院受理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並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十一時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深夜十一時以後始受理聲請者,法院應於翌日日間訊問。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如執行人員漏未送交時,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以期明瞭真相。被告在押所如不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且羈押期間亦有定限,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必要時雖得延長期限。但每次不得逾二月,其延長羈押次數,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並須經過法院訊問及裁定之程序。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如法院准許聲請而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保證金額時,保證書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載明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此項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如公債票等)代之。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至於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則非被告等所得聲請。(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十六條)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四)違背法院依前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命再執行羈押時,仍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十七條)
  審判中被告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視為撤銷羈押者,法院得於釋放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被告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法院訊問被告後,得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第一百零八條)

第7點 人證


  到庭作證,原係法律上之一種義務,無論為當事人所舉或法院所指定,一經傳喚,即須遵時到庭,陳述所知之事實,並依法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如有虛偽,應受刑法上偽證之處罰,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而不肯具結,或不肯陳述,亦須受刑事訴訟法上罰鍰之制裁或拘提之強制處分,惟有時亦得拒絕具結或陳述,在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均有明白規定,證人受傳到庭作證,得請求法院發給應得之日費及旅費,旅費並可請求預行酌給。但證人如係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得請求日費及旅費。證人請求日旅費,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聲請,逾時即喪失權利。(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8點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刑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被告就其所犯罪名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得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被告並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至多選任三人),於審判中,雖得委任或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但必須經審判長許可。刑事被告如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審判長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對於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無須給與費用。輔佐人非代理人亦非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陳明以輔佐人之身分輔助被告或自訴人為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四等規定之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前述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9點 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得繳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被告指定範圍的卷宗及證物影本。但卷宗及證物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其他案件的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業務秘密時,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在法院審判中經許可者,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的前提下親自檢閱卷證。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並非屬於有效行使防禦權的必要方式時,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的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的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的實益等情形,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經法院限制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證者,被告得提起抗告。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的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如因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

第10點 訴訟文件之送達


  送達文件與訴訟期限有關,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便利接受送達起見,應將其住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於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務所,則應選定一送達代收人,並將該送達代收人之姓名、住址或事務所陳明,以便就其聲明之處所而為送達。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因法院應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故無須陳明其送達之住址。當事人接受送達文件,務於送達證書內註明收受日期,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受送達之文書,如為判決或裁定,應向送達之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取得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收受證書,以備將來訴訟期限進行之證明,此為應加注意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

第11點 期限之遵守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期限均有遵守之義務,切勿任意違誤,而對於法定期限,(如上訴期間十日,普通抗告期間五日等類)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違誤,即喪失其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尚得聲請回復原狀,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再此項法定期限,在法律上亦有准許延長之規定,即當事人不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仍准其扣除在途所需之期間。該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其標準。(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

第12點 告訴、告發及自首


  所謂告訴,即被害人(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求訴追犯罪起見,得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請求究辦。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限。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均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至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因檢察官於指定時,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故不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再委任代理人。又法律上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訴訟條件,其告訴務須適法,無論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應表明請求究辦之意思,且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一經逾期,告訴即不生效力。此種告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得撤回,已經撤回者即不得再告訴。所謂告發,即被害人或有告訴權者以外之第三人,知他人有犯罪嫌疑,得以言詞或書狀將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舉發,俾得偵查究辦。所謂自首,即犯罪人在未被發覺前,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自述犯罪事實聽候裁判。按照法律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第13點 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或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如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時,不得抗告;法院如認為聲請有理由,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被告則得提起抗告。
  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依第一審之審判程序規定審判。(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

第14點 審判之程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法院審理案件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不得禁止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於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而不論以言詞或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聲請人均應表明該證據之性質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者,應陳報其姓名、性別、住居處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聲請調查物證或書證者,應標示其名稱或內容,以便法院斟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及調查之方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法院審判時,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二)審判長告知被告第九五條規定之事項。
  (三)調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
  1.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調查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2.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3.被告被訴之事實;
  4.被告自白之內容。
  (四)調查科刑之資料。
  (五)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六)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七)被告之最後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陳述或辯論時,有何意見可儘量陳述,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但宜把握重點,並應注意法庭禮儀,不能喧鬧爭吵,否則將因妨害法庭秩序致受處分。(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
  辯論終結,必有判決。除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外,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宣示判決,不論被告到庭與否均有效力。在第一審,被告到庭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可以逕行判決。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可請求增、刪、變更,並得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如經法院許可,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一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八條)

第15點 協商程序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與被告於三十日內在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其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時,法院即應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協商事項如下: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之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法院應於接受聲請後十日內,開庭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訴訟上之權益。被告得於上開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上開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法院如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即不得為協商判決,並裁定駁回聲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未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

第16點 自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並出庭,公訴人於公訴程序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均由自訴代理人行之。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亦不得提起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經撤回後即不能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對之提起反訴,並不受撤回自訴之影響。(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17點 上訴、抗告及聲請


  被告及自訴人不服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於接受判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當事人數附送繕本),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另判。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判決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如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否則法院將駁回其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其辯護人或代理人雖亦得代被告上訴。但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訴。
  上訴本係一種權利,捨棄或撤回均無不可,惟捨棄上訴須於未提起上訴前,明白表示不為上訴之意,撤回上訴,則於未經上訴審裁判前為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於上訴審裁判前,亦得撤回。其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自訴人撤回上訴,檢察官如不同意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一經捨棄或撤回,則自聲明之日起即喪失上訴權,不得再行上訴。惟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第二審者,必為不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惟被告於第二審開庭審判時,務須到庭候審,如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三審者,以經第二審判決而有不服者為限。但下列各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上訴於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但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判決顯然不受影響者,仍不得為上訴理由(第三百八十條)。
  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定者,除明文禁止抗告者外,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所謂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即法院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二)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有不服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限除有特別規定外,自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准許再抗告者,第四百十五條有明定之範圍,非該條所列舉之裁定則不得再抗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聲請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八條 )

第18點 聲請再審


  再審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上重大錯誤之方法,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或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均得聲請再審,惟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時,應注意第四百二十四條聲請期限之規定,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凡有罪判決確定後,遇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聲請再審。
  如於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或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或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檢察官及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聲請再審,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再審判決前,並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

第19點 聲明疑義或異議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以書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者,亦得以書狀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如有不服,仍得抗告。(第四百八十三條至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20點 沒收特別程序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記載其財產可能被判決沒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與參與之意旨,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所謂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但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同意。(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法院准許第三人參與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得依法抗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
  參與人於所參與之沒收程序,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例如: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聲請迴避、第三十五條選任輔佐人、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第四十四條之一更正審判筆錄、第六十八條聲請回復原狀、緘默權、調查證據聲請權、詰問權等;並有總則編證據章規定之適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
  沒收程序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依第七編之二規定代理參與人為訴訟行為。法院就沒收參與人財產事項,於參與人到庭陳述對其權利之維護係屬重要或為發現真實等必要情形,得傳喚參與人本人到庭,傳票上並應載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之法律效果。(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應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辯論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後,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其代理人依序進行辯論。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沒收參與人財產事項辯論後,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為辯論。(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
  本案判決經合法上訴者,相關之沒收判決縱未經參與人上訴,因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故此部分沒收裁判之參與人亦取得於上訴審參與人之地位,法院仍應對其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至參與人僅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欠缺上訴利益而不合法,自無上訴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可言。若當事人就本案判決未上訴,僅參與人就其所受沒收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案判決即已確定。(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以書狀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
  對於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

第21點 附帶民事訴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例如傷害案件,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醫藥費用。但在第一審刑事辯論終結後,尚未上訴第二審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不同者,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使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同時獲得裁判,且無須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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