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8.11.19【發布機關】教育部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設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提供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意見。
三、提供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發展方向之意見。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本部終身教育司司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相關所屬機關首長及部內單位主管。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
三、衛生福利部、內政部或其他涉及家庭政策及福利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四、學者專家。
五、不同族群及其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代表。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部解聘者;其缺額,由本部依第三條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指派或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終身教育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指示,辦理本會有關事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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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08.11.19【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設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提供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意見。
三、提供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發展方向之意見。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第3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主管業務次長兼任;本部終身教育司司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部相關所屬機關首長及部內單位主管。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
三、衛生福利部、內政部或其他涉及家庭政策及福利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四、學者專家。
五、不同族群及其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代表。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學者專家及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4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部解聘者;其缺額,由本部依第三條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5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指派或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第6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終身教育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指示,辦理本會有關事務。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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