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7.11.08【發布機關】經濟部
﹝1﹞ 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公司依本法規定所送之申請書件,得以經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為之,並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2﹞ 前項電子簽章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憑證或其他電子方式為之。
﹝1﹞ 公司應於下列情事完成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章程訂立。
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任。
﹝1﹞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2﹞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3﹞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1﹞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2﹞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1﹞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2﹞ 公司依網路傳輸方式申請登記者,其所附之登記表應使用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辦理。
﹝3﹞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
﹝4﹞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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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發布日期】107.11.08【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一、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章程訂立。
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就任。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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