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07.03.08【發布機關】經濟部
﹝1﹞ 經濟部為促進發展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設置,提升該區域之能源自主性及永續家園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1﹞ 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為執行機關。
﹝1﹞ 用詞定義:
(一)原住民地區:指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如附表一)。
(二)總設備經費: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費用,以申請年度之經濟部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乘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預估裝置容量(單位為瓩)為計算基準。
﹝1﹞ 補助對象:原住民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
﹝1﹞ 補助項目:
(一)第一階段:
1.完成「原住民地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執行方案」(以下簡稱執行方案)及辦理相關推廣宣導活動(如招商活動、教育宣導或媒體行銷等)。
2.前項執行方案內容應包含進行其所轄區域內具再生能源發展可行性之潛力場址調查、當地民眾參與意願調查、商業開發模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規劃(應含設置場址、設置類型、容量規模、每瓩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等。
(二)第二階段:
1.依據第一階段完成之執行方案,補助於原住民地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設置該機組所需之必要設施。
﹝1﹞ 申請方式:
(一)第一階段:
1.申請期間:申請人應於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應備文件送達能源局提出申請。
2.應備文件:
(1)第一階段補助申請書(如附件一)。
(2)「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計畫書」一式十份(如附件二,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計畫內容應載明計畫目的、工作內容概述(應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場址調查、當地民眾參與意願調查、再生能源電廠成立作法規劃、商業開發模式規劃、再生能源推廣策略規劃與執行作法等)、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及預期效益等。
(3)其他能源局要求之相關資料。
(二)第二階段:
1.申請期間:
經審查通過執行方案之第一階段受補助對象,應於能源局核定第一階段執行方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應備文件送達能源局提出申請。
2.應備文件:
(1)第二階段補助申請書(如附件三)。
(2)執行方案一式十份(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
(3)其他能源局要求之相關資料。
3.受補助對象應於申請前與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設置契約書或意向書;其簽訂意向書者,應於第二階段補助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完成契約書之簽訂;契約書應載明設置者自補助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並應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履約保證之條款及能源局得派員查核之相關規定。
(三)補助對象應將申請應備文件密封,外封套須書明:補助對象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申請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計畫」字樣。
(四)各階段同一補助對象以申請一案為限。
﹝1﹞ 審查程序:
(一)能源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與學者五人至七人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各階段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評選。
(二)第一階段申請案依「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計畫書」之工作內容概述、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預期效益等內容之完整性進行審查。受補助對象應於第一階段辦理期程期滿後十五日內,檢具執行方案送能源局審查並核定。
(三)第二階段申請案依執行方案之可行性、經費合理性等項目進行審查,並得就完成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相關審查事宜。
(四)補助對象提送之文件不齊全或記載不完備,於能源局通知補正之限期內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1﹞ 辦理期程:
(一)第一階段:自第一階段補助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
(二)第二階段:自第二階段補助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者,受補助對象得向能源局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半年為限。
﹝1﹞ 補助額度:
(一)第一階段:每案補助經費額度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第二階段:每案補助經費額度不得超過總設備經費之百分之二十,並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
(三)獲補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力,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須扣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補助費用。
﹝1﹞ 補助經費支用範圍與運用方式:
(一)補助經費支用範圍以核定之辦理期程內規劃執行方案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補助對象得自行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核定補助計畫內容之相關事宜。如係委託辦理時,應負責確實審查經費及人力運用之合理性。
﹝1﹞ 補助經費撥付:
(一)第一階段:
1.第一期:
(1)撥款條件:受補助對象應於能源局補助核定通知函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第一階段第一期補助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四)、補助核定通知函影本及補助款領據向能源局申請核撥補助款。
(2)撥付經費: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2.第二期:
(1)撥款條件:受補助對象應於能源局核定第一階段執行方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第一階段第二期補助領款申請書(如附件五)、執行方案、納入預算證明(或墊付證明文件)及補助款領據向能源局申請核撥補助款。
(2)撥付經費: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3.上述受補助款於補助案件結案時,應檢附經費執行情形表,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二)第二階段:
1.撥款條件:受補助對象依據執行方案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請款文件向能源局申請核撥補助款。
2.應檢具請款文件:
(1)第二階段補助領款申請書(附件六)。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文件影本。
(3)能源局補助核定通知函影本。
(4)經費執行明細表(應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經費明細)。
(5)納入預算證明或墊付證明文件。
(6)補助款領據。
3.撥付經費: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際設置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及核定補助金額,取其低者撥付。
(三)受補助對象之補助款領據應敘明「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計畫」名稱、補助金額、據領單位全銜與負責人等相關人員用印、統一編號、款項撥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並加蓋單位印信。
﹝1﹞ 補助運行期間之義務:
(一)非經能源局同意,受補助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受補助對象應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設備登記之日起五年期間內,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編具前一年度之運轉年報(包含每月總發電量、月容量因數、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項目),送能源局備查,並依能源局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三)能源局得於補助期間派員實地查察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受補助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受補助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能源局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申請補助文件或請款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執行情形與申請書或執行方案所載內容不符。
(三)補助款挪為他用。
(四)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經能源局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五)申請補助項目包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核准與本要點相關之示範及推廣利用。
﹝1﹞ 補助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能源局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或終止補助經費,並得不受理當年度補助申請。
﹝1﹞ 能源局對申請補助案件之申請補助單位、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得公開於能源局網站。
﹝1﹞ 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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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7.03.08【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一)原住民地區:指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如附表一)。
(二)總設備經費: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費用,以申請年度之經濟部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乘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預估裝置容量(單位為瓩)為計算基準。
第4點
第5點
(一)第一階段:
1.完成「原住民地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執行方案」(以下簡稱執行方案)及辦理相關推廣宣導活動(如招商活動、教育宣導或媒體行銷等)。
2.前項執行方案內容應包含進行其所轄區域內具再生能源發展可行性之潛力場址調查、當地民眾參與意願調查、商業開發模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規劃(應含設置場址、設置類型、容量規模、每瓩設置成本估算及相關設備費用預估明細)等。
(二)第二階段:
1.依據第一階段完成之執行方案,補助於原住民地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得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設置該機組所需之必要設施。
第6點
(一)第一階段:
1.申請期間:申請人應於本要點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應備文件送達能源局提出申請。
2.應備文件:
(1)第一階段補助申請書(如附件一)。
(2)「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計畫書」一式十份(如附件二,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計畫內容應載明計畫目的、工作內容概述(應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場址調查、當地民眾參與意願調查、再生能源電廠成立作法規劃、商業開發模式規劃、再生能源推廣策略規劃與執行作法等)、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及預期效益等。
(3)其他能源局要求之相關資料。
(二)第二階段:
1.申請期間:
經審查通過執行方案之第一階段受補助對象,應於能源局核定第一階段執行方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相關應備文件送達能源局提出申請。
2.應備文件:
(1)第二階段補助申請書(如附件三)。
(2)執行方案一式十份(含光碟電子檔一式二份)。
(3)其他能源局要求之相關資料。
3.受補助對象應於申請前與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設置契約書或意向書;其簽訂意向書者,應於第二階段補助計畫核定後一個月內完成契約書之簽訂;契約書應載明設置者自補助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並應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提供履約保證之條款及能源局得派員查核之相關規定。
(三)補助對象應將申請應備文件密封,外封套須書明:補助對象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申請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計畫」字樣。
(四)各階段同一補助對象以申請一案為限。
第7點
(一)能源局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與學者五人至七人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各階段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評選。
(二)第一階段申請案依「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計畫書」之工作內容概述、經費運用方式、執行時程規劃、預期效益等內容之完整性進行審查。受補助對象應於第一階段辦理期程期滿後十五日內,檢具執行方案送能源局審查並核定。
(三)第二階段申請案依執行方案之可行性、經費合理性等項目進行審查,並得就完成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辦理相關審查事宜。
(四)補助對象提送之文件不齊全或記載不完備,於能源局通知補正之限期內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第8點
(一)第一階段:自第一階段補助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
(二)第二階段:自第二階段補助核定之日起一年為限。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者,受補助對象得向能源局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半年為限。
第9點
(一)第一階段:每案補助經費額度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第二階段:每案補助經費額度不得超過總設備經費之百分之二十,並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上限。
(三)獲補助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電力,其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須扣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補助費用。
第10點
(一)補助經費支用範圍以核定之辦理期程內規劃執行方案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補助對象得自行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核定補助計畫內容之相關事宜。如係委託辦理時,應負責確實審查經費及人力運用之合理性。
第11點
(一)第一階段:
1.第一期:
(1)撥款條件:受補助對象應於能源局補助核定通知函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第一階段第一期補助領款申請書(如附件四)、補助核定通知函影本及補助款領據向能源局申請核撥補助款。
(2)撥付經費: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2.第二期:
(1)撥款條件:受補助對象應於能源局核定第一階段執行方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第一階段第二期補助領款申請書(如附件五)、執行方案、納入預算證明(或墊付證明文件)及補助款領據向能源局申請核撥補助款。
(2)撥付經費: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3.上述受補助款於補助案件結案時,應檢附經費執行情形表,尚有結餘款者,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二)第二階段:
1.撥款條件:受補助對象依據執行方案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請款文件向能源局申請核撥補助款。
2.應檢具請款文件:
(1)第二階段補助領款申請書(附件六)。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文件影本。
(3)能源局補助核定通知函影本。
(4)經費執行明細表(應包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相關經費明細)。
(5)納入預算證明或墊付證明文件。
(6)補助款領據。
3.撥付經費: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實際設置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及核定補助金額,取其低者撥付。
(三)受補助對象之補助款領據應敘明「原住民地區參與再生能源設置補助計畫」名稱、補助金額、據領單位全銜與負責人等相關人員用印、統一編號、款項撥入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並加蓋單位印信。
第12點
(一)非經能源局同意,受補助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受補助對象應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設備登記之日起五年期間內,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編具前一年度之運轉年報(包含每月總發電量、月容量因數、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項目),送能源局備查,並依能源局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三)能源局得於補助期間派員實地查察原住民地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受補助對象及其徵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3點
(一)申請補助文件或請款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執行情形與申請書或執行方案所載內容不符。
(三)補助款挪為他用。
(四)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經能源局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仍未履行。
(五)申請補助項目包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核准與本要點相關之示範及推廣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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