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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

【發布日期】108.09.03【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點


  許可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者,法院認為必要並適當時,得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定期報到;不得對特定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保外治療者非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處分或遵守其他適當之事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或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第2點


  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之身分、職業、家庭環境、涉嫌犯罪之性質、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證人、鑑定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妥適決定之,於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

第3點


  被告如違背應遵守之事項,法院認為必要時,依法得再執行羈押,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大,故命令遵守之事項,不論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應具體、明確、可行,以免發生爭議。

第4點


  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得視情況擇一或併列多種,記明筆錄或製作書面裁定依法送達被告及檢察官;書記官且應於卷面適當位置,以戳記等方式為標示,俾各審法官注意被告有無應遵守命令之情形。

第5點


  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者,應明白指示報到之時間或期間,並指明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移審後向本案繫屬之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法院決定前項報到處所時,宜併審酌被告實際住居所與法院或檢察署之距離及交通因素、警察等其他機關業務負荷與執行效益等情狀定之;審判中如未影響被告便利性,於法院負擔許可範圍內,宜命被告向法院報到。

第6點


  法院受理被告之報到時,得指定適當之人辦理,應注意人別辨識,並以適當方式記載報到之情形。

第7點


  命被告不得對特定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行為者,宜載明該特定人之姓名或身分,例如被害人○○○、證人○○○或被害人之三親等內血親、證人之家屬等。

第8點


  命被告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保外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者,宜儘量具體載明之,並應契合限制之目的,不得無端為非必要之活動限制。

第9點


  法院許可被告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者,宜記明筆錄或以書面為之。

第10點


  命被告應遵守其他事項者,應具體載明應遵守之事項為何,此事項且應係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觀念認為可以遵守者,例如命被告不得為報復行為、不得與被害人或證人為非必要之聯絡、被告應接受適當之治療等。

第11點


  法院得視案件進行情形或其他必要情事,依聲請或職權撤銷或變更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

第12點


  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一切程序及要件與羈押同。

第13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保外治療而經停止羈押者,如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法院斟酌一切情狀,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所謂「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指據以聲請保外治療之疾病已經痊癒,或雖未痊癒,但病況改善,已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言。

第14點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並非重新起算,故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羈押期間,並務須於期間屆滿前依法宣示或送達延長羈押之裁定,以保被告權益。

第15點


  法院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命遵守一定事項及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再執行羈押之規定。

第16點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撤銷被告之羈押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尚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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