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0.06.3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1﹞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1﹞ 金屬罐裝之罐頭食品應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1﹞ 殺菌袋裝之罐頭食品應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1﹞ 玻璃瓶裝之罐頭食品應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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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罐頭食品類微生物衛生標準
【發布日期】110.06.3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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