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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發布日期】105.01.25【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十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3條


﹝1﹞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2﹞再審議聲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第4條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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