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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7.16【發布機關】內政部經濟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3條


﹝1﹞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2﹞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4條


﹝1﹞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
  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

第5條


﹝1﹞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2﹞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第6條


﹝1﹞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2﹞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器儲存室。

第7條


﹝1﹞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2﹞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

第8條


﹝1﹞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2﹞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3﹞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4﹞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5﹞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第9條


﹝1﹞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備標準)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刪除)


第11條


﹝1﹞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

第12條


﹝1﹞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管理權人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判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
﹝2﹞管理權人應將前項判定報告或相關證明資料,提報當地消防機關,以供判定。

第二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一節  六類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13條


﹝1﹞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2﹞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3﹞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14條


﹝1﹞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四周保留空地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2﹞前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且與相鄰場所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一、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二、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3﹞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15條


﹝1﹞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2﹞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理六類物品部分,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對外牆面之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第15-1條


﹝1﹞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附表一之一規定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一),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一、噴漆、塗裝及印刷作業場所,使用第二類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特殊易燃物),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二、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三、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四、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
  六、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七、熱媒油循環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2﹞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及處理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且於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一定安全規範者(一般處理場所使用部分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二),該部分得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清洗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二、淬火作業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三、鍋爐設備場所,使用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四、油壓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三十倍。
  五、切削及研磨設備場所,使用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且處理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

﹝3﹞前項所稱一定安全規範如下:
  一、設於一層建築物。
  二、建築物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三、處理設備應固定於地板。
  四、處理設備四周應有寬度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保留空地範例示意圖如附圖三)。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牆壁及柱致無法保有三公尺以上之保留空地,且牆壁及柱均為防火構造。
  (二)前目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處理設備下方之地板及四周保留空地,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第16條


﹝1﹞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八、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十倍者,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二)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2﹞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該部分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第17條


﹝1﹞第一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處所,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四、內設六類物品調配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樓地板面積應在六平方公尺以上,十平方公尺以下。
  (二)應以牆壁分隔區劃。
  (三)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設置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第18條


﹝1﹞第二種販賣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四款規定外,其使用建築物之部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設有天花板者,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設有防止火勢向上延燒之設施;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三、窗戶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但有延燒之虞者,不得設置。
  四、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但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第19條


﹝1﹞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應設置標示板;其內容、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1﹞儲存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依其性質設置儲存場所儲存。

第21條


﹝1﹞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
  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
  (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
  (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溫度。
  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
  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措施。
  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十四、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儲存倉庫,應設置避雷設備並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自燃溫度以下之裝置。

第22條


﹝1﹞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1﹞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2﹞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第24條


﹝1﹞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2﹞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及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第25條


﹝1﹞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2﹞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本文或但書第一目、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第26條


﹝1﹞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其儲存倉庫為二層以上建築物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之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牆壁應為防火構造,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第27條


﹝1﹞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2﹞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28條


﹝1﹞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礎。
  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四平方公尺。

第29條


﹝1﹞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
  二、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
  三、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

第30條


﹝1﹞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
  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等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措施。
  七、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者,其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八、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內部應留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且走道分區範圍內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31條


﹝1﹞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之硫磺,放置於地面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達)應以圍欄區劃,圍欄高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有二個以上圍欄者,其內部之面積合計應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圍欄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前條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圖示如下:

  三、圍欄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有防止硫磺洩漏之構造。
  四、圍欄每隔二公尺,最少應設一個防水布固定裝置,以防止硫磺溢出或飛散。
  五、儲存場所周圍,應設置排水溝及分離槽。

第32條


﹝1﹞六類物品儲槽之容量不得大於儲槽之內容積扣除其空間容積後所得之量。
﹝2﹞儲槽之內容積計算方式如下:
  一、橢圓形儲槽:

  二、圓筒形儲槽
  (一)臥型之圓筒形儲槽:

  (二)豎型圓筒形儲槽內容積不含槽頂部分。
  (三)內容積無法以公式計算者,得用近似之算法。
﹝3﹞儲槽空間容積為內容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但儲槽上部設有固定式滅火設備者,其空間容積以其滅火藥劑放出口下方三十公分以上,未達一公尺之水平面上部計算之。圖例如下:

第33條


﹝1﹞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一層建築物之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專用室之儲槽側板外壁與室內牆面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專用室內設置二座以上之儲槽時,儲槽側板外壁相互間隔距離應在五十公分以上。
  三、儲槽容量不得超過管制量之四十倍,且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除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外,不得超過二萬公升。同一儲槽專用室設置二座以上儲槽時,其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儲槽構造:儲槽材質應為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
  五、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六、正負壓力超過五百毫米水柱壓力之儲槽(以下簡稱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七、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八、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容易引起火災或妨礙避難逃生之處。
  (二)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三)應設置管閥或加蓋。
  (四)儲存物易引起靜電災害者,應設置有效除去靜電之接地裝置。
  九、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儲槽之排水管應設在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
  十二、儲槽專用室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且不得設置天花板。
  十三、儲槽專用室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十四、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十五、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板應為不滲透構造,並有適當傾斜度及集液設施。
  十六、儲槽專用室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公分以上之門檻,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十七、儲槽專用室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六類物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2﹞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儲槽專用室之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第34條


﹝1﹞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下列規定者,其儲槽專用室之設置得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2﹞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第35條


﹝1﹞室內儲槽場所之幫浦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其幫浦設備位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
  (一)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供幫浦及其電動機使用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以下簡稱幫浦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幫浦室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3.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4.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5.地板應採用不滲透之構造,並設置適當之傾斜度及集液設施,且其周圍應設置高於地面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6.應設計處理六類物品時,必要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7.有可燃性蒸氣滯留之虞者,應設置可將該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於幫浦室以外之場所設置幫浦設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於幫浦設備周圍地面上設置高於地面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
  2.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
  3.幫浦處理不溶於水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應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並防止該物品直接流入排水溝。
  二、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時,應以不燃材料在幫浦設備周圍設置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或使幫浦設備之基礎,高於儲槽專用室出入口門檻。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以外之場所時,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四、室內儲槽設於地面一層建築物以外,且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之建築物者:
  (一)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5至第二目之7規定外,其幫浦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2.其上有樓層時,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為不燃材料建造。
  3.不得設置窗戶。
  4.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5.通風設備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設於儲槽專用室內時:
  1.幫浦設備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2.以不燃材料在其周圍設置高度二十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但洩漏時無產生火災或爆炸之虞者,不在此限。
﹝2﹞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2及第二目之4至第二目之7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及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窗戶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窗;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3﹞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儲槽專用室,其幫浦設備設於儲槽專用室所在建築物,且設於儲槽專用室以外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本文、第一目之3及第一目之5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第36條


﹝1﹞室內儲槽場所輸送液體六類物品之配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鋼製或金屬製。但鋼製或金屬製配管會造成作業污染者,得設置塑材雙套管。
  二、應經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水壓進行耐壓試驗十分鐘,不得洩漏或變形。但以水壓進行耐壓試驗確有困難者,得以該配管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一倍以上氣壓進行耐壓試驗。設置塑材雙套管者,其耐壓試驗以內管為限。
  三、設於地上者,不得接觸地面,且外部應有防蝕功能。
  四、埋設於地下者,外部應有防蝕功能;接合部分,應有可供檢查之措施。但以熔接接合者,不在此限。
  五、設有加熱或保溫之設備者,應具有預防火災之安全構造。

第37條


﹝1﹞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十二、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十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四、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五、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六、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七、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八、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二十、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一、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第38條


﹝1﹞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十以上;同一地區設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十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高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且所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一)防液堤內部儲槽之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
  (二)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二百度以上。
  (三)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之外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並應於可進行處置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
﹝2﹞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且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第39條


﹝1﹞室外儲槽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規定。
  二、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三、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1、第二目之2、第二目之5、第二目之6及第三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防火門窗。但外牆無延燒之虞者,窗戶得為不燃材料建造。
  (三)有延燒之虞外牆設置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四、周圍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外洩及滲透之防液堤,且防液堤之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之容量。

第40條


﹝1﹞室外儲槽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用惰性氣體或有同等效能予以封阻之設備。
  二、儲存烷基鋁或烷基鋰者,應設置能將洩漏之儲存物侷限於特定範圍,並導入安全槽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設施。
  三、儲存乙醛或環氧丙烷者,其儲槽材質不得含有銅、鎂、銀、水銀、或含該等成份之合金,且應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第41條


﹝1﹞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法蘭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位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應有六類物品洩漏檢測設備。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第42條


﹝1﹞儲槽為雙重殼之地下儲槽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前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後段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
  二、直接埋設於地下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置於地下槽室者,並應符合前條第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四、儲槽應於雙重殼間設置液體洩漏檢測設備。
  五、儲槽應具有氣密性,並使用下列材料之一:
  (一)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化塑料。
  六、使用強化塑料之儲槽者,應具有能承受荷重之安全構造。
  七、使用鋼板之儲槽者,其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第43條


﹝1﹞地下儲槽場所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
  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但儲槽構造具有可維持物品於適當溫度者,可免設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第44條


﹝1﹞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2﹞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1﹞六類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無機過氧化物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及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不可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

第46條


﹝1﹞六類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不得超過規定之數量。
  二、嚴禁火源。
  三、經常整理及清掃,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
  四、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應依其特性使用不會破損、腐蝕或產生裂縫之容器,並應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避免倒置、掉落、衝擊、擠壓或拉扯。
  五、維修可能殘留公共危險物品之設備、機械器具或容器時,應於安全處所將公共危險物品完全清除後為之。
  六、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七、集液設施或油水分離裝置內如有積存公共危險物品時,應隨時清理。
  八、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適時清理。
  九、應使公共危險物品處於合適之溫度、溼度及壓力。
  十、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粉塵之虞場所,不得使用易產生火花之設備。
  十一、指派專人每月對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自主檢查,檢查紀錄至少留存一年。

第46-1條


﹝1﹞六類物品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前二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蒸餾作業時,應防止因處理設備內部壓力變化,致液體、蒸氣或氣體外洩。
  二、萃取作業時,應防止處理設備內部壓力異常上升。
  三、乾燥作業時,應採取不使物品溫度局部上升方法為之。
  四、粉碎作業時,不得於產生大量可燃性粉塵情形下操作機械。
  五、填充換裝時,應於防火安全處所為之。
  六、噴漆及塗裝作業時,應於有效防火區劃內為之。
  七、淬火作業時,應使六類物品於危險溫度以下。
  八、清洗作業時,應於產生之可燃性蒸氣能良好通風情形下為之,且應將廢棄六類物品妥善處置。
  九、消耗六類物品進行燃燒時,應避免處理設備逆火及六類物品溢出。
﹝2﹞六類物品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六類物品應存放於容器,不得散裝販賣。
  二、調配六類物品以塗料類為限,並應於調配室內為之。

第46-2條


﹝1﹞六類物品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除應符合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六類物品以外物品。但其不與儲存物品反應,且分類分區儲存,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或室外儲存場所,不得儲存不同分類之六類物品。但分類分區儲存下列物品,且各分區距離在一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類(鹼金屬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除外)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
  (二)第一類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三)第二類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發火性液體與發火性固體(黃磷或含有其成分之物品為限)。
  (四)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五)烷基鋁或烷基鋰,與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烷基鋁或烷基鋰成分者。
  (六)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含有有機過氧化物或其成分者,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或含有其成分者。
  (七)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與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丙烯基縮水甘油醚或倍羰烯或含有其成分者。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黃磷,不得與禁水性物質儲存於同一場所。
  四、室內儲存場所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其容器堆積高度準用第三十條第八款規定。
  五、室內儲存場所應保持六類物品在攝氏五十五度以下之溫度。

第47條(刪除)

第二章  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二節  (刪除)

第48條(刪除)


第49條(刪除)


第50條(刪除)


第51條(刪除)


第52條(刪除)


第53條(刪除)


第54條(刪除)


第55條(刪除)


第56條(刪除)


第57條(刪除)


第58條(刪除)


第59條(刪除)

第三章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第60條


﹝1﹞本章所稱儲槽,係指固定於地盤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第61條


﹝1﹞本章所稱容器,係指純供灌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移動式壓力容器。

第61-1條


﹝1﹞本章所稱供應設備,指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供氣予家庭用或營業用用戶時,所提供之容器或容器至氣量計出口為止之間所有設備。

第62條


﹝1﹞本章所稱處理設備,係指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可燃性高壓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第63條


﹝1﹞本章所稱儲存能力,係指儲存設備可儲存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數量,其計算式如下:
  一、壓縮氣體儲槽:Q=(10P+1)× V1
  二、液化氣體儲槽:W=C1 × w × V2
  三、液化氣體容器:W=V2/C2
  算式中:
  Q: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單位:立方公尺)值。
  P:儲存設備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乙炔氣為攝氏十五度)時之最高灌裝壓力(單位:百萬巴斯卡Mpa)值。
  V1:儲存設備之內容積(單位:立方公尺)值。
  V2:儲存設備之內容積(單位:公升)值。
  W:儲存設備之儲存能力(單位:公斤)值。
  W:儲存設備於常用溫度時液化氣體之比重(單位:每公升之公斤數)值。
  C1:0.9(在低溫儲槽,為對應其內容積之可儲存液化氣體部分容積比之值)
  C2: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值。

第64條


﹝1﹞本章所稱處理能力,係指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一日可處理之氣體容積(換算於溫度在攝氏零度、壓力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狀態時之容積)值。

第65條


﹝1﹞本章所稱之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如下:
  一、第一類保護物係指下列場所: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之場所。
  (三)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四)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五目及第八目所列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五)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所列之場所,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出入者。
  (六)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所列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二類保護物:係指第一類保護物以外供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但與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位於同一建築基地者,不屬之。

第66條


﹝1﹞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第67條


﹝1﹞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2﹞前項儲存場所設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其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安全距離得縮減如下:

﹝3﹞前項防爆牆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


﹝1﹞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分別符合表一之L1及L4之規定。但與場外第一類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未達L1或L4,而達表二所列之距離,並依表二規定設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
﹝2﹞前項所稱之保安措施如下:
  一、儲槽或處理設備埋設於地盤下者。
  二、儲槽或處理設備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
  三、儲槽或處理設備與第一類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爆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

第69條


﹝1﹞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場所: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建築物供販賣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2.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3.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三)不得使用火源。
  (四)儲氣量八十公斤以上者,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容器檢驗場所:
  (一)應符合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有洩漏液化石油氣之虞之設施,應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三)使用燃氣設備者,應連動緊急遮斷裝置。
  (四)不得使用火源。但因檢驗作業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69-1條


﹝1﹞供應設備應由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負責設置、維護及檢修。
﹝2﹞前項場所之經營者應每六個月向販賣場所及供應設備所在地之消防機關申報下列資料:
  一、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前款場所之串接使用量。
  三、第一款場所之供應設備維護及檢修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70條


﹝1﹞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之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警戒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五、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灌氣容器並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或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場所牆壁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者,不在此限。
  九、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人員不得攜帶可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進入。
  十一、設有專人管理。
  十二、供二家以上販賣場所使用者,應製作平面配置圖,註明場所之面積、數量、編號及商號名稱等資料,並懸掛於明顯處所。
  十三、場所專用,且不得儲放逾期容器。

第71條


﹝1﹞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但販賣場所設有容器保管室者,不在此限。
﹝2﹞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販賣場所依第七十三條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第72條


﹝1﹞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販賣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
﹝2﹞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公里內。

第72-1條


﹝1﹞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2﹞前項證明書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3﹞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4﹞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第73條


﹝1﹞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超過部分得設容器保管室儲放之。但總儲氣量以一千公斤為限。
﹝2﹞前項容器保管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
  二、為販賣場所專用。
  三、位於販賣場所同一建築基地之地面一層建築物。
  四、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如有屋簷者,亦同。
  五、四周應有牆壁,且牆壁、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六、外牆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在八公尺以上。但其外牆牆壁以厚度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爆牆者,其安全距離得縮減為一公尺。
  七、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3﹞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第73-1條


﹝1﹞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串接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其供應設備之安全設施及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串接使用量在八十公斤以上至一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一)容器應設置於屋外。但設置於屋外確有困難,且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有嚴禁煙火標示。
  (三)場所之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並有防止日光直射措施。
  (四)容器應直立放置且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五)燃氣導管應由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技術士證照之人員,依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安裝並完成竣工檢查。
  (六)燃氣用軟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且最小彎曲半徑為一百十毫米以上,不得扭曲及纏繞;超過一點八公尺,應設置串接容器之燃氣導管。燃氣用軟管及燃氣導管應符合國家標準,銜接處應有防止脫落裝置。
  (七)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二、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一百二十公斤至三百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款規定外,容器並應與用火設備保持二公尺以上距離。
  三、串接使用量在超過三百公斤至一千公斤以下者,除應符合前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
  (二)容器放置於屋外者,應設有柵欄、容器櫃或圍牆等措施,其上方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標示板標示緊急聯絡人姓名及電話。
﹝2﹞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竣工檢查完成後十五日內,將竣工檢查資料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3﹞第一項場所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串接使用量得分別計算。
﹝4﹞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發現供氣之容器串接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供氣:
  一、容器置於地下室。
  二、無嚴禁煙火標示。
  三、使用或備用之容器未直立放置或未有防止傾倒之固定措施。
  四、未設置氣體漏氣警報器。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第73-2條


﹝1﹞新建建築物之容器應設置於室外或屋外,且不適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
﹝2﹞液化石油氣之使用量在十公斤以下者,容器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74條(刪除)


第75條(刪除)


第75-1條(刪除)


第75-2條(刪除)


第76條


﹝1﹞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

第77條


﹝1﹞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第78條


﹝1﹞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確認容器符合下列事項,始得將容器置於灌裝臺並予以灌氣:
  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2﹞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或置於灌裝臺,分裝場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79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第79-1條


﹝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或附表五修正增列為改善項目者,於公告日、附表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日、附表五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或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第8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七十三條之二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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