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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5【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第3條


﹝1﹞律師受委任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應依第四條第八條規定確認委任人身分及加強審查委任人身分程序,並依第九條規定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受任事項有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2﹞前項所稱準備,指受委任後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第4條


﹝1﹞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2﹞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3﹞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第4-1條


﹝1﹞律師於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委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婉拒建立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關係: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虛設法人或團體名義。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三、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四、不尋常拖延提供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而拒絕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支付不在此限。

第5條


﹝1﹞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辦理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範圍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擔任法人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2﹞依前條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依前項規定確認身分並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3﹞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律師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第一項規定確認委任人及代理人身分。但代理人與律師有長期合作關係或為可得信賴之機關(構)、事務所者,得僅瞭解代理事實及代理人身分。
﹝4﹞委任人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依法令或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真正身分者,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從屬公司。
  四、已於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受其控制之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與律師前曾建立委任關係,而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6條


﹝1﹞律師確認委任人身分之方式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但無法核對原本者,應依其他合理事實或方法確認其身分。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或營業處所。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受託人之登記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及營業處所或住居所。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2﹞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第6-1條


﹝1﹞律師委任第三方辦理確認委任人、代理人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或委任關係者,仍應負確認身分之責任,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取得確認身分所需資訊。
  二、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委任第三方依律師指示,提供確認身分所需之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第三方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第7條


﹝1﹞律師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經以風險為基礎,並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加強委任人身分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
  二、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三、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第8條


﹝1﹞律師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
  一、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
  二、認所取得委任人之身分資料不實。
  三、建立委任關係已逾一年。但委任人經評估為低風險者,不在此限。
﹝2﹞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委任人或其所為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因確認委任人身分程序可能使委任人隱蔽或湮滅相關洗錢或資恐資料時,律師得於執行前項確認程序前或進行中,不為相關確認程序,逕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3﹞確認委任人身分義務自委任關係終止時終止。

第9條


﹝1﹞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為委任人及本辦法所要求之其他相關人員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之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之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留存其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
﹝2﹞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必要交易紀錄為受任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3﹞前二項資料,係指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並確保權責機關,經依法令授權後,能迅速取得律師保存之客戶審查之資訊及必要交易紀錄。

第10條


﹝1﹞律師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且對不實資料之提供無正當理由說明者。
  二、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三、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四、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委任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六、委任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七、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八、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委任人未說明安排原因。
  九、明知無該委任人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委任人身分遭冒用。
  十、委任人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律師見面或直接聯繫。

第11條


﹝1﹞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有前條所定情形,律師應於發現之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委任人之下列基本資料;其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包含代理人:
  (一)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或註冊日期及其字號、負責人或管理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
  (三)委任人是否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四)代理人與委任人之關係。
  二、委任事項:
  (一)交易型態。
  (二)交易起迄日。
  (三)支付工具及數額。
  (四)交易帳號。
  (五)符合第十條之情形及理由。
  三、申報律師之姓名、律師證書字號及聯絡方式。
﹝2﹞數律師共同接受委任者,得推派其中一人申報。

第12條


﹝1﹞律師於其委任人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對其所持有或管理委任人之任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不得為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
﹝2﹞律師因委任關係,知悉其委任人或委任案件所涉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就其本身持有或管理上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及該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應依前條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第13條


﹝1﹞辦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所定事務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以下簡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於其事務所建立與業務規模相當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
﹝2﹞前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內依本法及本辦法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流程。
  二、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或其所指定之專人,負責協調監督事務所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三、對於已依本辦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受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四、於遴選律師或其他人員時,除專業能力外,亦應注意其品格。
  五、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第13-1條


﹝1﹞律師於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2﹞前項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全新或現有之業務。

第14條


﹝1﹞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製作其事務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並應每年更新該風險評估報告。
﹝2﹞前項風險評估報告之製作及更新,應考量委任人身分、委任案件類型、交易型態、地理風險、交付管道、商業慣例及其他與風險相關事項。
﹝3﹞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法務部查核之期程,提供第一項風險評估報告。

第15條


﹝1﹞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督促其事務所內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參加由各律師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舉辦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第16條


﹝1﹞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就第十四條至前條所規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按其業務規模建立稽核制度,並於每年進行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程序,作成書面紀錄。

第17條


﹝1﹞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辦理相關事項之期間,以其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委任處理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事務當年度起至委任終結後之次年度止為限。

第18條


﹝1﹞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2﹞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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