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發布日期】113.02.29【發布機關】考試院
﹝1﹞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類: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1﹞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科組考試。
﹝2﹞ 各等別類科組之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分別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1﹞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2﹞ 本考試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併採口試與外語口試;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1﹞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1﹞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1﹞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外交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2﹞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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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3.02.29【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三等考試:外交領事人員。
二、四等考試:外交行政人員。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語障。
四、中、重度肢障。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七、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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