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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發布日期】111.10.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2﹞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風災(含颱風及龍捲風)、震災(含海嘯及土壤液化等)、火災、爆炸或火山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第3條


﹝1﹞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2﹞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4條


﹝1﹞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 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 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受 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
  4.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非地震造成: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
﹝2﹞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 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 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3﹞第一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

第5條


﹝1﹞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救助金之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以五口為限,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2﹞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發給之救助金應繳回。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第6條


﹝1﹞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7條


﹝1﹞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領取。
﹝2﹞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8條


﹝1﹞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9條


﹝1﹞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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