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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具專門知識或技術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發布日期】110.10.25【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等互惠原則,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就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核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之名額。

第3條


﹝1﹞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之專業工作,為外國專業人才受聘僱從事下列教學工作:
  一、數位內容產業之技術創作或實際技術教學工作:
  (一)數位遊戲產業:家用遊戲軟體、電腦遊戲軟體或手機遊戲軟體。
  (二)電腦動畫動漫產業。
  (三)體感科技產業:虛擬實境(Virtual Reality,VR) 軟硬體研發技術、擴增實境(Augmented Reality,AR) 軟硬體研發技術、混合實境(Mixed Reality,MR) 軟硬體研發技術、互動操控應用軟硬體研發技術或光學感測應用軟硬體研發技術。
  (四)其他對培育國內人才有實質貢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數位內容產業。
  二、其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教學工作。

第4條


﹝1﹞雇主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除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規定之公告月薪資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與製作之作品具備國際重要獎項得獎紀錄。
  二、具有國外數位內容產業四年以上工作經驗,及於國際教學機構二年以上教學經驗。
  三、其他享譽國際之專業人才,經本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第5條


﹝1﹞聘僱前條外國專業人才之雇主,應為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法人。
  二、與國際教學機構有簽訂合作契約。但對培育國內人才有實質貢獻,經本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不在此限。

第6條


﹝1﹞雇主聘僱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
  二、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五、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
  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八、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7條


﹝1﹞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本部申請許可。
﹝2﹞本部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第8條


﹝1﹞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2﹞前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本部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第9條


﹝1﹞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有繼續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第三條所定工作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申請。
﹝2﹞雇主因故不能於本標準規定期限內申請者,經本部認可後,得於十五日內,補行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第10條


﹝1﹞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本部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2﹞雇主依前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11條


﹝1﹞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本部自網路查知者,得免附。
﹝2﹞前項免附之文件,由本部公告之。

第12條


﹝1﹞雇主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五、其他不符本標準之規定。

第13條


﹝1﹞本標準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14條


﹝1﹞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二目工作之資格、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第15條


﹝1﹞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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