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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審查基準

【發布日期】107.07.1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1點


  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審查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對我國有特殊貢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獲總統依勳章條例授予勳章。
  (二)曾獲部會級以上政府機關獎章。
  (三)曾獲國際性組織頒授獎章或參加重要國際性比賽獲得前五名,有助於提升我國國內相關技術與人才培育。
  (四)對我國民主、人權、宗教、國防、外交、教育、文化、藝術、經濟、金融、醫學、體育或其他領域,具有卓越貢獻。
  (五)有助於提高我國國際形象。
  (六)其他有殊勳於我國。

第3點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特殊技術或科技機構之科技研發,具有獨到之才能,為國內外少見或在奈米及微機電技術、光電技術、資訊及通訊技術、自動化系統整合技術、材料應用技術、高精密感測技術、生物科技、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技術及尖端基礎研究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我國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三)在管理工作上,具有獨到之才能,為國內外少見或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我國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四)在科學、研究、工業、商業及教學等方面具有特殊能力,足以對我國經濟、產業、教育或福利發揮實質效用,且現已因其專業技能應聘在臺居留。
  (五)現任或曾任國外大學講座教授、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且現受聘於我國教育、學術或研究機構。
  (六)現任或曾任國外研究機構之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且現受聘於我國教育、學術或研究機構。
  (七)獲有博士學位,並曾獲國際學術獎或有重要專門著作,且現受聘於我國教育、學術或研究機構。
  (八)現於或曾於國外研究機構從事研究工作或科技機構從事科技研發或管理工作四年以上,且現受聘於我國教育、學術或研究機構。
  (九)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獲國際認可,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實際促進我國產業升級。
  (十)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世界盃前三名、各洲際運動會第一名,或具其他特殊賽事績效而有助提升我國家運動選手競技實力。
  (十一)曾任各國家代表隊教練,經其訓練之選手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世界盃前五名、各洲際運動會前三名,或具其他特殊賽事績效而有助提升我國家運動選手競技實力。
  (十二)曾獲邀或獲選參與國際知名文化藝術競賽,有卓越表現,或曾多次獲邀參與國際知名表演活動、展覽活動、相關文化活動或藝術節,獲有好評。
  (十三)具法律卓越專業知能,現於或曾於國內外知名法商機構任職多年表現傑出、曾獲國內或國際與法律相關重要獎項、在法律領域獲國內外肯認優良研究發表或在國際訴訟法上表現優異。
  (十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

第4點


  內政部召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前,應先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核意見,並彙整提送審查會審查。但第二點第一款情形,得由內政部移民署先行審查並許可其永久居留之申請後,送審查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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