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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發布日期】109.02.19【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及資遣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係指左列省營事業機構員額編制表或預算員額表所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
  一、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四、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五、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六、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臺灣省政府印刷廠。
  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書店。
  十、其他經本府報奉行政院核定適用本辦法之省營事業機構。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退 休

第4條


﹝1﹞各機構人在適用本辦法之省營事業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2﹞前項申請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經本府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第5條


﹝1﹞各機構人員在適用本辦法之省營事業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命令退休。
  一、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2﹞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者,得由各機構報請本府核准予以提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3﹞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六級殘廢為標準。
﹝4﹞各機構董事長、總經理及相當職務人員年滿六十五歲者,得斟酌事業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董事長以五年,其餘人員以二年為限。

第6條


﹝1﹞各機構人員之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休金給與之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7條


﹝1﹞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2﹞前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罹患職業病。
  三、在工作處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險以致傷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

第8條


﹝1﹞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提前退休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基數,於其退休時一次發給之。但其退休金給與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9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遇原機構裁併時,其月退休金由裁併後之機構發給;還原機構裁撤時,其月退休金由該機構所隸屬之上級機關發給。

第10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三章  撫 卹

第11條


﹝1﹞各機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其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2﹞前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係指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冒險犯難或在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事波及以致死亡。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第12條


﹝1﹞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其標準比照第六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第13條


﹝1﹞各機構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2﹞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如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該條規定發給之。
﹝3﹞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公勞保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如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得予抵充之。

第14條


﹝1﹞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2﹞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或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條之法定事由,喪失其領受權,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3﹞第一項遺族,各機構人員生前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者,從其遺囑。

第15條


﹝1﹞各機構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應給之喪葬費如有不足,得酌提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辦理之。

第四章  資 遣

第16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前項資遣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工作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最高給與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17條


﹝1﹞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左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各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第五章  附 則

第18條


﹝1﹞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權利,自請領(受)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前項請領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或補償費之權利或未經遣族具領前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請求權,不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19條


﹝1﹞退休或資遣人員如再任職各機構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其退休或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第20條


﹝1﹞各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經費應在各該人員服務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第21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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