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106.12.07【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我國應本於互惠原則,依適用之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書規定,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其未規定者,依本法、所得稅法、本辦法、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及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辦理。
  我國主管機關執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透過個案請求、自發提供、自動交換或其他主管機關約定之交換方式,取得或提供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稅協定:指我國依本法第五條或第五條之一與締約他方簽署生效之所得稅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條約、協定或協議,包括本文、換函、附錄、議定書及其他性質類似之國際書面約定。
  二、個案請求: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就個別稅務案件,依租稅協定規定,請求另一方主管機關協助蒐集其所需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三、自發提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規定,主動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四、自動交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書規定,定期批次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五、締約他方:指與我國簽署租稅協定之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
  六、締約雙方:指我國及締約他方。
  七、主管機關:於我國,指財政部或其他依租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於締約他方,指其依租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

第4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

第5條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資訊。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

第6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

第7條


  任一締約方依租稅協定取得另一方主管機關提供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應按其依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與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之人員或機關,該等人員或機關僅得為該資訊交換之目的使用資訊。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我國受理締約他方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案件,於審理、蒐集及提供過程中,均應以密件處理;我國取得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應依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有關保密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個案請求  第一節  提出個案請求

第8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第四條第二款適用租稅相關案件,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其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有向締約他方提出請求之需要,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英文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一項英文請求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受調查之我國納稅義務人。請求之資訊涉及締約他方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者,敘明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三、調查之租稅及課稅年度。
  四、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信所請求之資訊係締約他方所有。
  五、該請求資訊如屬我國所有,為我國依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可蒐集之資訊。
  六、請求之資訊內容及期間。
  七、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受調查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情形,敘明理由。
  八、其他有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所請求資訊之相關資料。

第9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該請求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定情形。
  二、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第10條


  我國主管機關為實施租稅協定之規定向締約他方提出請求,準用第八條檢視及製作文書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

第11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第九條個案請求之回復,應轉交提出請求之機關。
  前項提出請求之機關依締約他方回復要求之補充說明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二章  個案請求  第二節  受理個案請求

第12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請求,經審查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且符合第四條規定,未有第五條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協助蒐集及提供。
  我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締約他方個案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接獲其請求。經審查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接獲個案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回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13條


  我國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相關機關提供,或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下列規定蒐集,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其屬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之資訊,應依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進行蒐集。
  二、其屬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得依本法規定,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調查時,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於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規定期間提供相關資訊;該規定期間不得超過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核准提示中文摘譯或外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資訊蒐集情形、締約他方應注意之事項,併同蒐集之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未能蒐集資訊,或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依前項自行檢視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理由,併同相關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第14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資料,確認符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後,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將相關資訊彙整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五項資料,或依前項規定審查未能確認符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請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補充說明或逕復不予提供資訊。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要求提出之補充說明,準用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
  我國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及提供稅務用途資訊者,應自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或補充說明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程序。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者,應敘明遭遇之困難或無法如期提供之原因,於前述期間屆滿前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第三章  自發提供  第一節  提出自發提供

第15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認為其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得於擬具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後,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與締約他方相關之資訊如下:
  一、涉及締約他方可能之稅收損失。
  二、我國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稅待遇,可能導致於締約他方之納稅義務增加。
  三、我國納稅義務人與締約他方納稅義務人相關營業活動安排,可能減損任一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稅收。
  四、集團關係企業間透過利潤移轉減輕稅負。
  五、依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查得與其核定稅捐相關資訊。
  六、其他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資訊。
  第一項英文提供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資訊之法律依據。
  二、符合前項所定資訊與締約他方相關之情形及理由。
  三、提供資訊之內容。於必要時敘明提供該等資訊之機關、機構、事業、團體或個人及其相關資訊。
  四、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與該等資訊相關之機關、機構、事業、團體或個人情形者,敘明理由。
  五、其他有助締約他方稅務查核之相關資訊。

第16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第17條


  我國主管機關自發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準用第十五條檢視及製作文書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第三章  自發提供  第二節  受理自發提供

第18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

第四章  自動交換  第一節  執行依據

第19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租稅協定之主管機關協定、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類似文書之規定辦理。
  前項文書應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該文書規定辦理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無須再逐案審查。

第四章  自動交換  第二節  提出自動交換

第20條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應依前條第一項文書之規定,定期篩選自動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按規定格式、程式語言製作加密檔案送我國主管機關。

第21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之期間及傳送方式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第四章  自動交換  第三節  受理自動交換

第22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提供之資訊,應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辨識及歸戶,供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

第五章  資訊回饋  第一節  提出資訊回饋

第23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所提供資訊使用情形及效益之必要者,應擬具英文回饋信函敘明使用情形及效益,送我國主管機關。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前條規定處理資訊解密、辨識及歸戶,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處理情形或發現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錯誤或不完整而有回饋締約他方必要者,應擬具英文回饋信函敘明情形送我國主管機關。
  依前二項回饋之資訊應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料,準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審查後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第24條


  我國主管機關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所提供資訊使用情形或效益之必要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製作文書及檢視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第五章  資訊回饋  第二節  受理資訊回饋

第25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回饋之資訊,應轉交原送交資訊之相關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26條


  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疑義,得洽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或相互協議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相互協議程序或類似爭議解決程序。

第27條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歡迎建議回饋&錯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