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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發布日期】108.08.19【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為行政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應載明補正、改善或申報內容、期限,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及屆期未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第3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 請查驗者,自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但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歇業或自報停工、停業進行改善經 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者,不在此限。
  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 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 申報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 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4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第5條


  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第6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 驗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停 工、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日 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7條


  主管機關進行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認定查驗,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或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起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
  於期限屆滿前,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主管機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
  前二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

第8條


  本法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及停業日。

第9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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