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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98.10.30【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其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3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備。
  核子燃料使用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者,得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

第4條


  核子燃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運送期間。
  三、運送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執行運送作業前,託運人應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前條第一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件或包封容器及作業程序。
  二、工作人員之編組及通訊方式。
  三、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四、意外事故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條第一項安全管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6條


  核子燃料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車四小時以上,應更換駕駛人。
  二、運送車隊前後應有前導車及護送車押運,每一運送車輛均應由攜帶槍 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
  三、預先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

第7條


  核子燃料經鐵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車運送。
  二、指派攜帶槍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並於停靠站時下車監視。
  三、預先協調各預定停靠站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列車抵達目的車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8條


  核子燃料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包件應置於可隔離並加封條上鎖之船艙或貨櫃內。
  二、國內航線應指派攜帶通訊設備之人員護送。
  三、預先通知啟卸港之港務局,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9條


  核子燃料經空中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貨機運送。
  二、包件應置於加封條上鎖之包封容器內。
  三、預先通知起降地航空站,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貨機抵達目的航空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察戒護。

第10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前項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文件所載之數量及有效期間內,除首次申請輸入外,得免逐次檢附輸出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可。

第11條


  核子燃料之輸出,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輸入國核准輸入許可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2條


  核子燃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文件正本,或 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四、交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過境或轉口之核子燃料,非經核准,不得卸置。
  前項卸置之申請,應檢附卸置期間之安全管制計畫,其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3條


  核子燃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第14條


  核子燃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許可廢棄之核子燃料,應依放射性廢棄物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5條


  核子燃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第16條


  核子燃料之租借,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租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租借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使用許可。

第17條


  核子燃料之設定質權,質權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出質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18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涉及運送或貯存者,託運人或經營者於申請時,應另檢附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第19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燃料之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
  二、人員接受之輻射劑量或運作過程中外釋之放射性物質,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三、核子燃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第20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涉及運送作業時,應依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核子燃料之運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託運人應填具申請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免檢附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並免依第六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一、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天然混合比而未達百分之五,其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二千公克。
  二、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其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八百公克。
  三、鈾-二三三之重量小於五百公克。

第21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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